(2013)磐民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薛硕诉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硕,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永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薛硕,男。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海,经理。被告张永海,男。原告薛硕诉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硕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公司法人张永海到原告家收购原告的玉米37,480.00斤,每斤0.81元,共计30,358.80元,并说明脱粒款、人工费都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收购玉米后说明第二天给钱,结果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给。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及法人张永海偿还欠款30,358.80元,机器、人工费1,124.40元,合计31,483.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永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薛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玉米款30,358.80元;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打玉米款、机器、人工费1,124.4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永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3年4月7日,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薛硕处购买玉米,欠款30358.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打玉米款、机器、人工费1124.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据,因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永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当时未能向原告支付玉米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玉米款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打玉米款、机器、人工费1124.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据,不远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薛硕人民币30358.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和张永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丹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