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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潘允成与陈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允成,陈文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潘允成,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城,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胡异奇,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海景,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潘允成诉被告陈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浩新、审判员林健华及人民陪审员伦敏青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允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陈文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异奇、梁海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允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东莞市沙田镇告知原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现金15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将现金1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给原告,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后归还。但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旧没有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文城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收据,载明借到150,000元,等XX厂清算后结算,XX厂是原、被告及案外人梁XX三人共同投资开办的,原告诉请的150,000元是合伙的出资而不是借款,且现在XX厂还没有清算,不应退还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允成与被告陈文城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文城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潘允成收执,该收据载明“兹借到潘允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等XX厂清算完毕后结清),此据,借款人:陈文城,2011年11月1日”。原告潘允成主张该收据是被告陈文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而出具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文城则主张该收据是收取潘允成对XX厂(即东莞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出资,并主张XX厂是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梁XX共同合伙开办的,且认为该款约定了退还期限为XX厂清算后,故认为该款在XX厂未清算之前不应退还给潘允成。被告陈文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其申请了证人陈XX出庭作证,该证人表示曾听案外人梁XX说过原、被告是XX厂的老板之一,但原告潘允成不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另查,被告陈文城提交了一份东莞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东莞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7日,最后一次年检的时间是2013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梁XX。经本院向梁XX调查,其否认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质证笔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应否归还150,000元给原告。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提交了一份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虽然名为收据,但是记载的内容却显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纠纷,但是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证人的证言表明证人仅是听别人说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东莞市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明确否认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双方为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还款时间,该收据记载了“等XX厂清算完毕后结清”的字样,原、被告双方对这一约定的理解各不相同,且该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无明确的时间,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就案涉纠纷起诉至本院,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即2013年9月16日,被告均没有归还案涉借款给原告,视为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被告陈文城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该利息应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潘允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文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新审 判 员  林健华人民陪审员  伦敏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