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光明与湖北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发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明,湖北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发荣,闫春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周光明,教师。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二路。组织机构代码:55703786-3法定代表人赵中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荣,无业。被告闫春鸣,农民。原告周光明与被告湖北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图公司)、李发荣、闫春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俊图公司的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李发荣、闫春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明诉称,被告俊图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承接枝江市金盆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二期工程。承接工程后,湖北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了枝江市金盆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李发荣、闫春鸣。2013年2月7日,被告俊图公司因无钱缴纳工程税款,向原告周光明借款40万元用于缴纳税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若逾期还款按月息2.5%计息,后被告俊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8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10月17日止)。被告俊图公司辩称,俊图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金盆山项目部负责人为江海和闫春鸣,借据上的李发荣不是金盆山项目部工作人员,且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的公章被告俊图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制作也没有备案该公章,对于原告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被告李发荣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是用于金盆山项目部向税务部门交纳税款。被告闫春鸣辩称,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属实,且借款是用于金盆山工地交纳税款,但原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条是2013年8月29日重新出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承接枝江市金盆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二期工程。承接工程后,湖北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春鸣联营,于2012年5月28日设立了湖北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市金盆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江洋、副经理闫春鸣。闫春鸣负责工地的具体施工。2013年2月7日,湖北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市盆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部因无钱缴纳工程税款,被告李发荣经手向原告周光明借款40万元用于金盆山工地缴纳税款,该款直接从原告周光明的账户转入枝江市地税局税款账户,后被告俊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发荣给原告补具借条一张,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俊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48万元。同时查明,原告周光明系被告俊图公司的副总,被告李发荣系被告闫春鸣的土建合伙人,在向原告借款时,金盆山项目部负责人闫春鸣在场,补具借条时闫春鸣也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40万元的事实,但同时在借据上声明原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一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枝江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湖北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枝江市金盆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税务发票复印件、银行转帐明细及双方当事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发荣虽不是该工程项目部任命的工作人员,但李发荣是被告闫春鸣的土建合伙人,其借款时被告闫春鸣是知道的,且其借款用于被告俊图公司承接的金盆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交纳税款,被告李发荣、闫春鸣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应由被告俊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明知借款是被告俊图公司金盆山工地的工程无钱支付应缴税款而向原告借款,借款也是直接支付到枝江市地方税务局帐户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发荣、闫春鸣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虽然约定了利息,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这份借据是后来被告李发荣补具给原告周光明的,且该项目部负责人闫春鸣否认原来约定过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光明返还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湖北俊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灵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