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63岁。2005年12月5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9日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第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至漳州市××医院门诊部二楼收费处,趁正在排队的被害人林××不备,正欲对其实施扒窃时,因被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林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2012)芗刑初字第426号、(2013)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及判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