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静与陈振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静;陈振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766号原告李静。被告陈振杰。被告河南**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静诉被告陈振杰、河南**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杰、河南**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3年7月9日20时10左右,被告驾驶员陈振杰驾驶河南**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注册的车牌号为豫PD73XX的解放牌加长货车在新会区双水乡桥尾路段往广州方向行驶,由于当时车速太快,左边前后车轮将一水坑里的泥水溅到原告李静驾驶的粤JEB6XX小轿车里面(原告当时没来得及关车窗),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新会区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出面调解此事故,认定被告全责(负责全部维修费用)。被告陈振杰当时也承认负全责并且答应积极配合办理,尽快给原告挽回损失。但事情过后被告双方一直都用借口和逃避方式不给赔偿,原告没办就只好自己联系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将车辆损坏部分修好并垫付修理费用人民币609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定损并给予损失情况认定书。之后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都恶意一直不接听电话,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振杰、河南**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090元、交通补偿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补偿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我方仅是豫PD73XX号车辆的登记单位,并非《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具有实体权利处分的性质,我方对事故不知情,不认可该协议。二、豫PD73X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原告要求赔偿3500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客观实际。仅仅换个导航只需要两小时,该损失不存在故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害,给予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二、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费用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被告陈振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李静驾驶粤JEB6XX号小轿车与被告陈振杰驾驶的豫PD73XX号车辆行驶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桥美路口时,因豫PD73XX号车辆将路上的水溅到原告车内,致使粤JEB6XX号小轿车的导航损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同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陈振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粤JEB6XX号小轿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其损失进行确认更换原装导航一套4980元、修理拆装工时费400元、车内清洁工时费650元、辅料酒精工时费60元,合计6090元。为此,粤JEB6XX号车辆到江门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花费维修费6090元。再查明,陈振杰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D73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豫PD73XX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粤JEB6XX号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江门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发票主张财产损失609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90元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责)2000元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对超出部分4090元(6090元-2000元),被告河南**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陈振杰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因无证据显示被告陈振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主张被告陈振杰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4090元应由被告河南**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至于诉讼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李静。二、被告河南**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4090元给原告李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10元,由被告河南**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15元。两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于起诉时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