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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建忠与许献斌、吴卫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忠,许献斌,吴卫红,李会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吴建忠。被告:许献斌。被告:吴卫红。被告:李会中。原告吴建忠与被告许献斌、吴卫红、李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献斌、吴卫红、李会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献斌、吴卫红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会中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催讨,被告许献斌、吴卫红书面承诺于2012年年底归还250000元;被告李会中书面承诺从2013年5月起每月归还50000元,后三被告均为按约定支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献斌、吴卫红立即归还借款340000元,利息51000元(暂算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1.5%,如被告未立即归还借款,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被告李会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献斌、吴卫红、李会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许献斌、吴卫红、李会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许献斌、吴卫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截止至2012年5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会中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许献斌、吴卫红承诺2012年年底归还250000元,至2013年5月11日还清;被告李会中承诺2013年5月起每月月底归还50000元。上述承诺,三被告均未履行。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340000元的借款本息,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许献斌、吴卫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献斌、吴卫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立即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5月12日算至判决之日,计153000元。被告李会中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献斌、吴卫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献斌、吴卫红共同给付原告吴建忠借款340000元,利息153000元,合计49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会中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会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献斌、吴卫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9385元,由被告许献斌、吴卫红、李会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