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柏伟与江苏久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久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伟,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告王柏伟与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3)浦商初字第87号原告王柏伟,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系南京市玄武区王柏伟家居经营部业主、南京市玄武区缇香家居用品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孙来平,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莉,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公司会计。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久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一中,董事长。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下称久隆铜山分公司)。负责人夏一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涛,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王柏伟与被告久隆公司、久隆铜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平、任文莉;被告久隆公司、久隆铜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飞阳、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伟诉称,原告2011年10月14日与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久隆铜山分公司提供徐州久隆长岛s10-2墅样板房家具配饰供货安装,总价款9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增发合同以外的家具19件,价款780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催要增加货物的货款,但被告拖延不付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01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4日供货合同1份及报价清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提供徐州久隆长岛s10-2别墅样板房家具配饰,合同价90万元。2、s10-2签收清单11张,载明原告将货物提供给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同时增发以下货物:1、在多媒体室项目的备注栏中注明:增加茶几1个、休闲椅1个;2、酒窖中的项目的备注栏中注明:增加吧台1个、酒柜9个;3、老人房项目的备注栏中注明:增加床尾凳1个、衣帽架1个;4、起居室项目的备注栏中注明:增加茶几1个;5、地下室项目的备注栏中注明:增加休闲椅2个;潘科成代表被告在签收清单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被告久隆公司、久隆铜山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给付货款或返还货物。两被告无证据提供。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合同以外增发的家具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合同以外增发的家具价格为7.49万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价格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与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提供徐州久隆长岛s10-2别墅样板房提供家具配饰供货安装,价款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并根据被告要求增加提供下列家具:1、在多媒体室项目中增加茶几1个、休闲椅1个;2、酒窖中的项目中增加吧台1个、酒柜9个;3、在老人房项目中增加床尾凳1个、衣帽架1个;4、在起居室项目中增加:茶几1个;5、在地下室项目中增加休闲椅2个;对增加部分的家具无单价约定。被告代表潘科成在送货单上签字。2012年1月5日久隆长岛s10-2别墅全部家具配饰供货安装完毕并通过被告验收。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增发家具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财宝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增发的家具价格为7.4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1份及报价单1份、s10-2别墅样板房家具签收清单19份、价格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增加部分家具虽无约定,但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将增加部分的家具无偿赠送给被告,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对应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责任应由被告久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柏伟人民币7.49万元。二、被告久隆公司对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895元,由被告久隆公司、铜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徐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