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鲁胜平、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鲁胜萍,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江敦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胜萍,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冯豪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安徽新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纽公司)与被上诉人鲁胜平、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芜湖新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2)芜民一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新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燕,被上诉人鲁胜萍到庭参加诉讼,芜湖新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胜萍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9月始,鲁胜萍经人介绍陆续向芜湖新纽公司借款140万元。至2012年1月,芜湖新纽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尚欠款110万元。经多次催讨,芜湖新纽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安徽新纽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芜湖新纽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却资金往来频繁,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已造成两家公司法人财产混同。芜湖新纽公司与安徽新纽公司恶意串通,将芜湖新纽公司大量资金转移至安徽新纽公司名下,导致作为债务人的芜湖新纽公司资产不当减损,丧失偿付能力,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芜湖新纽公司的资金因安徽新纽公司大量拆借而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因此,安徽新纽公司应在收益范围内对芜湖新纽公司拖欠鲁胜萍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芜湖新纽公司与安徽新纽公司归还借款110万元,及2012年5月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芜湖新纽公司在原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安徽新纽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鲁胜萍起诉安徽新纽公司属滥用诉权,本案安徽新纽公司与鲁胜萍无任何法律关系,安徽新纽公司保留追诉权利,请求依法驳回鲁胜萍对安徽新纽公司的诉请。原审查明:芜湖新纽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鲁胜萍借款。2010年9月17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3.5%,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前;2010年9月27日借款50万元(当日银行汇款记录为48.25万元),月利率3.5%,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7日前,2010年10月26日借款20万元(当日银行汇款记录为19.3万元);2011年3月17日向鲁胜萍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15日银行汇款记录为28.95万元);2011年4月27日向鲁胜萍借款10万元(当日银行汇款记录为9.65万元)。芜湖新纽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支付鲁胜萍利息49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49000元,于2012年1月4日支付利息49000元,于2012年3月3日支付利息44920元,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利息38500元,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利息38500元,支付利息共计268920元。此后,芜湖新纽公司再未向鲁胜萍支付利息。芜湖新纽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向鲁胜萍还款还款10万元;,于2012年2月28日还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3日还款10万元。安徽新纽公司与芜湖新纽公司之间没有合法的合同关系,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1日芜湖新纽公司将6195.8万元汇至安徽新纽公司名下。鲁胜萍在多次催讨无望后,诉至法院要求芜湖新纽公司立即归还鲁胜萍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芜湖新纽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冯豪义,任公司董事长,后变更为安徽新纽公司出资65%。宣城新纽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冯豪义,任公司董事长。2010年10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新纽公司。2012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江敦木,任公司董事长。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5月22日,冯豪义出资95%,吴姗姗出资5%。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20日,冯豪义出资75%,吴姗姗出资5%。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日,冯豪义出资变更为45%,吴姗姗出资5%。至本案起诉时,安徽新纽公司一直由董事长冯豪义和吴姗姗绝对控股。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4月27日,芜湖新纽公司向鲁胜萍借款140万元,已归还30万元,有鲁胜萍提供的芜湖新纽公司出具的借款字据和银行还款记录佐证,但从鲁胜萍提供的汇款单可以看出汇款总额为136.1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总额为136.15万元,尚欠106.15万元未归还。故对鲁胜萍要求归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定为106.15万元。芜湖新纽公司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鲁胜萍要求全部借款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其中2010年9月17日的30万元和2010年9月27日的48.25万元的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3.5%,有鲁胜萍提供的借条佐证,该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支持鲁胜萍对该两笔借款的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另三笔借款的利息,因鲁胜萍未提供书面证据佐证,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诉请不予认定。对芜湖新纽公司已归还的30万元,鲁胜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归还是哪一笔借款,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芜湖新纽公司归还的是第一笔借款,即2010年9月17日的30万借款。鲁胜萍在审理中同意该笔借款按月2%计息,截止2012年4月3日实际偿清之日,利息合计10.3133万元。因芜湖新纽公司合计支付利息26.892万元,故2010年9月27日的48.25万元已经支付利息为16.5787万元。鲁胜萍诉请安徽新纽公司就芜湖新纽公司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有证据显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在借款期限内均是冯豪义,芜湖新纽公司由安徽新纽公司控股65%,安徽新纽公司对芜湖新纽公司享有控股地位,而借款发生时安徽新纽公司由冯豪义出资95%,吴姗姗出资5%,二人对安徽新纽公司享有控股地位,故可认定芜湖新纽公司与安徽新纽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芜湖新纽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以其所有财产对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得随意转移或以其他方式不当减损公司财产。芜湖新纽公司与安徽新纽公司之间没有合法的合同关系,无正当理由,将大笔款项汇至安徽新纽公司,有鲁胜萍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两公司之间的资金转移导致作为债务人的芜湖新纽公司资产重大减损,从而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安徽新纽公司作为芜湖新纽公司的控股股东,理应知道芜湖新纽公司向外转移资金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利益,但依然接受其转移资金的行为,因此安徽新纽公司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鲁胜萍请求安徽新纽公司就芜湖新纽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鲁胜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8.25万元,安徽新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6.5787万元)二、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鲁胜萍借款本金57.9万元,安徽新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新纽公司共同承担。安徽新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民间借贷发生在芜湖新纽公司与鲁胜萍之间,安徽新纽公司既非债务人,又非担保人,原审判决安徽新纽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3、原审判决“两公司之间资产转移导致芜湖新纽公司资产重大减损,从而无法清偿其到期的债务”,而安徽新纽公司“接受其转移资金的行为”故而“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该认定无客观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鲁胜萍对安徽新纽公司的诉请。芜湖新纽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鲁胜萍辩称:1、鲁胜萍与芜湖新纽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2、安徽新纽公司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二审中,安徽新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往来对账说明》一份,证明已核对的数额是芜湖新纽公司欠安徽新纽公司71万元。证据2、《安徽新纽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一份,证明该资料第60页《安徽新纽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的报告》中,安徽新纽公司与芜湖新纽公司之间的资金是互相往来,并不是单方面的资金往来。芜湖新纽公司尚欠安徽新纽公司资金。鲁胜萍对安徽新纽公司证据的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芜湖新纽公司将借款汇入安徽新纽公司。鲁胜萍、芜湖新纽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安徽新纽公司证据的认证:因芜湖新纽公司未到庭对《往来对账说明》质证,该往来对账在未经第三方审核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安徽新纽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的报告》,因是安徽新纽公司在重整中单方做出的报告,对其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未经第三方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芜湖新纽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鲁胜萍借款,芜湖新纽公司对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借贷关系发生后,芜湖新纽公司未按期还款,却将大笔资金汇至安徽新纽公司账户且无法说明理由,鲁胜萍认为芜湖新纽公司资产转移不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在向芜湖新纽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一并要求安徽新纽公司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安徽新纽公司在原审中对芜湖新纽公司将大笔资金汇入其公司,未提交与芜湖新纽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的往来证据证明,故原审认为安徽新纽公司接受芜湖新纽公司资金转移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鲁胜萍的利益,属于对公司法人人格权的滥用,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安徽新纽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上诉人安徽新纽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家平审判员 谭宁玲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