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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付强与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付强,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潘京芜,信阳市邮政局干部,与付强系亲属关系。被告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强,公司服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强诉被告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天宝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及委托代理人潘京芜、被告信阳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诉称:原告是个体经营户,有广东昌河公司生产的车牌号为豫S×××××K的北斗牌CH7140A1型小型轿车一辆,2013年6月6日由于该车的离合片有些问题,原告便将车辆送至被告处,请求维修。双方约定的提车日期为2013年6月7日,6月7日下午,原告去提车时获知该4S店员工将该车开出后肇事,车辆被信阳市公安局交警平桥二大队扣留。由于原告在该车肇事前就已将该车送到4S店修理,对该车无法进行实际的管理和控制,故交警让原告找4S店。而原告多次与4S店交涉,该店负责人推脱躲避,不积极配合处理该事故,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工作与生活,给原告带来诸多经济损失。由于所诉车辆未经原告允许开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在该交通事故赔偿案结案后,向交警队交付1800元停车费,这才将车辆提出。受害人赔偿费用大部分由该车的交强险承担,从而使原告在2013年期间购买的保险费用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因未能返还被修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即交通费),计算截止到返车为止;二、判令被告赔偿被修车辆在维修期间被店员开出造成交通事故,被交警扣押直至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18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所交保险费用95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阳天宝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依法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维修机动车的流程是:客户维修接待—进厂检验—签订合同—维修作业与过程检验—竣工检验—结算交车等程序。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维修合同,即没有承接原告的机动车维修业务。原告为了让被告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告的职工私下补签了一份合同,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和许可,与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的职工驾驶原告车辆肇事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职工认识,私下找其维修车辆,该职工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根据被告公司的《公司组织架构及岗位职责》中的“考勤管理规定”早上八点到岗,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半是就餐及午休时间,而被告职工驾驶原告车辆的时间为中午一点多钟,由此��见,该时间为职工的就餐和午休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与公司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3时至14时期间,原告付强将其所有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阳天宝公司的经营场所交付该公司维修,具体业务由该公司修理工万东承办。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员工万东将该车开出修理场所,14时在信阳市××桥区××大道平西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信阳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万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在处理这起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将豫S×××××号车扣押。原、被告双方因交纳事故押金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发生争议,致使该车一直被扣停车场,直到2013年11月29日由原告付强提出。原告付强因豫S×××××号车被扣押,无车使用,遂于2013年6月8日与信阳恒顺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轿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轿车一辆,每日租金200元,租期至2013年8月1日止,租金合计1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为处理因本次车辆修理合同所引起的纠纷而支付的交通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票面金额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当事人陈述;(二)豫S×××××号车购车发票、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2013)平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四)被告出具的维修工单,车辆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五)豫S×××××号车辆放行凭证、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天宝公司的员工在其营业场所接收客户(原告付强)的维修车辆,并向客户(原告付强)出具本公司制式维修工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员工的职务���为,原告付强与被告信阳天宝公司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并生效。维修车辆处于被告信阳天宝公司控制期间,作为维修方的被告信阳天宝公司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员工违背该项义务,驾驶维修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由此给原告付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信阳天宝公司承担。被告信阳天宝公司辩称原告付强与其员工万东之间系个人私下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员工万东负责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阳天宝公司的员工驾驶豫S×××××号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被交警部门扣押,缴纳事故押金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信阳天宝公司承担,但被告信阳天宝公司未履行此项义务,致使豫S×××××号车辆被长期扣押。豫S×××××号车系原告付强的非经营性车辆,因被长期扣押而无法继续使用,��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即交通费)应当由被告信阳天宝公司承担。豫S×××××号车被扣押175天,原告付强请求被告信阳天宝公司按200元/天的标准,支付55天因车辆被扣押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证据充分,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强已请求被告赔偿因车辆被扣押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再请求交通费,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强要求赔偿豫S×××××号车被扣押期间的停车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必须购买的保险,原告付强要求赔偿所交保费95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强因未能返还被修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交通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付强负担217元,被告信阳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天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