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6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建荣与黄伟、沈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荣,黄伟,沈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611号之一原告张建荣,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伟,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沈银,女,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荣诉被告黄伟、沈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荣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黄伟、沈银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人XX珍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油车湾80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荣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黄伟、沈银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XX珍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油车湾80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