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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红忠诉被告闫世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红忠,闫世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苗红忠。委托代理人牛武平,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世民。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6层。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原告苗红忠诉被告闫世民、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红忠及委托代理人牛武平、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被告闫世民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贾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红忠诉称,2012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闫世民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峰水泥厂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龙满田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相对方向苗红忠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张焕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红忠的车辆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世民与苗红忠、张焕丽之间的事故,闫世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苗红忠的车损为10425元、车辆鉴定费300元、施救费780元。被告闫世民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同时投保赔偿限额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11505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闫世民和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世民辩称,我是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和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付,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辩称,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闫世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中心购买的,我中心是车款付清前保留所有权的登记所有人,我中心不享有车辆的管理和经营权,也未从经营中获利,请求驳回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闫世民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中的不合理费用及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闫世民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境内新峰水泥厂路口时,与龙满田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相对方向苗红忠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张焕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满田、张焕丽受伤,原告苗红忠驾驶的车辆损坏。2012年10月12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世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降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龙满田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苗红忠、张焕丽均无违法行为。闫世民与龙满田之间闫世民负龙满田损失的主要责任;龙满田负本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闫世民与苗红忠、张焕丽之间闫世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红忠、张焕丽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武价车鉴字(2012)第20313号车辆鉴定明细表,原告苗红忠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为10425元、原告苗红忠支付车辆鉴定费300元,支付停车费80元、拖车、施救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苗红忠是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闫世民既是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又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是车款付清前保留所有权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主车赔偿限额5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5万元,共计5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明细表、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施救费收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应按责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苗红忠作为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闫世民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苗红忠的损失为:车损费1042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拖车、施救费7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为1150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苗红忠主张的赔偿项目属于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苗红忠车损费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505元,应按被告闫世民所负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苗红忠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闫世民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是被告闫世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车款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对原告苗红忠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提出异议,并未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红忠车损费4000元;在该车投保的两份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红忠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505元;二、驳回原告苗红忠对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闫世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闫世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