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律桂兰、马凤起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天津第一热电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桂兰,马凤起,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天津第一热电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607号原告律桂兰。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凤起。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天津第一热电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70号。(未出庭)负责人宫业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律桂兰、马凤起诉被告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天津第一热电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桂兰、马凤起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天津第一热电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之次子马慧民系被告单位职工,1999年10月14日因病去世,马惠民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2013年其所在单位分得马惠民房款76000元迟迟未返还给原告,严重的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认为其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马惠民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房款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两份;2、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天津第一热电厂证明一份;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4、户口登记页三份;5、死亡登记页一份;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7、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之子马惠民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9年10月14日马惠民因病死亡,死亡时为被告单位的在职员工。2013年4月二原告得知被告单位有马惠民一笔货币分房补偿款76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写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兹国电天津第一热电厂已故职工马惠民货币分房款柒万陆仟元整。国电天津第一热电厂2013.5.8(盖章)”该笔款项至今二原告未能领取。另查,2013年10月21日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写明:“当事人马惠民,出生日期1955年8月16日,身份证号码××,经查阅从1977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21日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记录。特此证明2013年10月21日(盖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马惠民遗有遗产7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笔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由于马惠民未婚,未有子女,故二原告为马惠民仅有的两位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故二原告各自继承的数额应为38000元。由于该款现在被告处,故应当由被告分别给付二原告每人3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天津第一热电厂给付原告律桂兰人民币3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天津第一热电厂给付原告马凤起人民币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天津第一热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