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提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北民提字第22号北海万国都与工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林鑫,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提字第22号抗诉机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琦,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负责人:汪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荣龙,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鑫申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国都物业公司)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海分行)、原审被告林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的(2008)银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国都物业公司不服,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北检民抗(2011)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北民提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植玲、张向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万国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琦、被申诉人工行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工行北海分行与林鑫、万国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营业部(2004)年032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鑫向工行北海分行借款人民币842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5.1‰,利息从放贷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付万分之二点五五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还约定,执行本合同所需要有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万国都物业公司在保证人落款处盖章。林鑫以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附楼二层H-1号号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080-04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北建房预字第04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北规临证建(2004)042号]作以上借款的抵押,并于2004年11月11日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北房地交押字(2004)第5972号《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2004年11月11日,工行北海分行将人民币842000元支付给向林鑫。借款后,林鑫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08年3月18日林鑫已连续4个付款期,累计3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欠借款本金642491.39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万国都物业公司也没有代林鑫偿还借款本息。工行北海分行的律师曾于2007年3月9日向林鑫发出《律师函》催收,后于2008年6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工行北海分行与林鑫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营业部2004年0325号);二、林鑫偿还工行北海分行借款本金642491.39元及利息15809.91元(利息计至2008年3月18日,以后另计);三、林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北海分行有权以北房地交押字(2004)第5974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万国都物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林鑫、万国都物业公司共同承担工行北海分行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540元;六、林鑫、万国都物业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工行北海分行为本案诉讼向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540元。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于2005年12月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工行北海分行与林鑫、万国都物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行北海分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林鑫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工行北海分行起诉请求解除与林鑫、万国都物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林鑫依法应将所欠的借款本息偿还给工行北海分行。工行北海分行请求林鑫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工行北海分行与林鑫已就贷款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工行北海分行请求对林鑫用作贷款抵押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附楼二层H-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工行北海分行请求林鑫、万国都物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但工行北海分行请求过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规定,支持1777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工行北海分行请求万国都物业公司对林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支持。万国都物业公司的辩解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万国都物业公司在本案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律师代理费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故不支持工行北海分行要求万国都物业公司与林鑫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但万国都物业公司应对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工行北海分行与林鑫、万国都物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营业部(2004)年032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林鑫应偿还给工行北海分行借款本金642491.3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欠款之日起,借款期内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逾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利息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林鑫应支付工行北海分行律师代理费17773元;四、万国都物业公司对林鑫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工行北海分行对林鑫的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附楼二层H-2号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080-04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北建房预字第04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北规临证建(2004)042号;抵押登记证号:北房地交押字(2004)第5974号《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038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950元,共计14430元,由林鑫、万国都物业公司负担14430元。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判令林鑫承担工行北海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773元,万国都物业公司对该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影响了对本案的正确判决。理由是:一、从委托代理行为和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学原理来分析,委托代理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与第三人发生一定法律上的关系,而法律后果归属委托人的法律制度。本案中,委托人工行北海分行与受托人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中约定的代理费用即“律师费”,产生的实质其实是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不是第三人的利益)而付出的劳动的价值的货币表现。既然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是为了工行北海分行的利益而服务,那么委托费用即律师费自然也就应由工行北海分行来负担。况且工行北海分行与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仅是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林鑫及万国都物业公司并不参与,在没有法律依据及与相对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对抗相对人即本案的林鑫及万国都物业公司,否则违反法律规定。二、工行北海分行与林鑫及万国都物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林鑫)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否支付律师代理费未作明确约定,保证人万国都物业公司是否对借款人所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作明确约定,且法律也未作明文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以债务人即使败诉也无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律师代理费不属债务的范围,即借款人(林鑫)并无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保证人万国都物业公司亦对该律师代理费无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虽对抵押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作出规定,其中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本案中工行北海分行主张的27540元律师服务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因为,工行北海分行对自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作出有利于其自身的解释,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该解释免除了工行北海分行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律师费的责任,加重了林鑫的债务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工行北海分行诉求林鑫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万国都物业公司对该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工行北海分行请求林鑫承担律师费27540元及万国都物业公司对该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工行北海分行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北海市服务、娱乐业发票》一份。该发票上仅载明律师服务费27540元,并未载明案由、案号、诉讼相对人等关键内容。因此,该发票只能证实工行北海分行向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7540元律师服务费,并不能证实工行北海分行支付的27540元律师服务费是因本案而产生的。而且,按照2007年适用的桂价费字(2003)117号《律师收费标准(广西)》的规定,本案的律师费也超出了10071.60元。四、工行北海分行支付的27540元律师服务费不是必要的合理支出。本案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明确,完全没有必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况且,本案的债权有抵押物担保、有保证人保证、有利息(复利)及罚息,工行北海分行的债权损失足以弥补,法院不应支持其不必要、非合理的费用支出请求,否则有违民法的公正、诚实信用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综上所述,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万国都物业公司的意见除与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在知识产权方面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律师代理费由侵权人承担的规定,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债务人承担,实践中对商事案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般不予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关于律师代理费由林鑫承担,万国都物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工行北海分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由林鑫、以及万国都物业公司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工行北海分行认为:一、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出;二、在执行中三方签有《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律师代理费数额,万国都物业公司也表示同意支付;三、三方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约定,即《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三十五条、四十七条。四、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超出收费标准,因为是二人代理而非一人代理(根据广西律师收费管理相关规定增加一人加收50%)。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申诉人万国都物业公司与被申诉人工行北海分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除对律师代理费承担的判项有异议外,对其他判项均无异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五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工行北海分行作为甲方与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约定:一、代理事项和权限。1、代理事项:乙方按甲方的委托,代理清收债务人拖欠甲方的贷款债务(具体清单以甲方提供的为准)的相关事宜。代理权限原则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权限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贷款经办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授权委托书》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2、具体清收手段包括:发律师函、上门催收等非诉手段,或诉讼、执行等诉讼手段(含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五、代理费用及支付方法。1、甲方应按每件起诉案标的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在甲方向乙方移交案件材料后起诉前,经乙方追贷工作,债务人主动全额履行债务的,甲方仍应按上述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甲方应在每件案开庭前付清律师代理费,并由乙方在诉讼中就此律师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工行北海分行因本案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已经发生?二、如工行北海分行已经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原审判决该律师代理费由林鑫负担,万国都物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工行北海分行因本案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已经发生的问题。对这一事实,工行北海分行在原审中提交了《委托清收协议》及载明服务项目为律师服务(被告林鑫)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服务、娱乐业发票》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工行北海分行已经支付因本案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万国都物业公司认为所支付的不是本案律师费,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如工行北海分行已经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原审判决该律师代理费由林鑫负担,万国都物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约定由债务人承担,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当事人之间可以就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作约定;其次,本案律师代理费属于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三条款约定被申诉人工行北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林鑫承担,万国都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工行北海分行要求林鑫及万国都物业公司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第三、本案中,工行北海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27540元,原审判决支持17773元。根据工行北海分行与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以及本案事实,该律师代理费17773元包含诉与非诉的代理费,且是二人代理的费用。故申诉人认为超出桂价费字(2003)117号《律师收费标准(广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即使原审判决的律师代理费超过收费标准,超出部份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也应当支付。据此,原审判决该律师代理费由林鑫负担,万国都物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工行北海分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林鑫负担,万国都物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案再审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申诉人万国都物业公司对原审其他判项不提异议,故本院不对其他判项所依据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原审其他判项也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长程审判员 魏 岚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清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