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安阳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何某某驾驶的豫EF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从何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车主汤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