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虹与潘爱云、史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潘爱云,史建军,潘桂太,孙宝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王虹。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爱云。被告史建军。被告潘桂太。被告孙宝香。原告王虹诉被告潘爱云、史建军、潘桂太、孙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爱云、史建军、潘桂太、孙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虹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爱云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史建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潘桂太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宝香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潘爱云以做买卖为由从原告王虹处借款175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175000.00,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此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到期还不清借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爱云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史建军、潘桂太、孙宝香在借条的连带责任人处签名、摁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潘爱云一直未偿还,被告史建军、潘桂太、孙宝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所借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爱云从原告王虹处借款1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史建军、潘桂太、孙宝香自愿为被告潘爱云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爱云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潘爱云、史建军、潘桂太、孙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爱云偿付原告王虹借款175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史建军、潘桂太、孙宝香对前述判决被告潘爱云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潘爱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潘爱云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潘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