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林欣欣与王明俊、陈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欣欣,王明俊,陈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林欣欣。委托代理人:周桂河,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俊。被告:陈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下称人保股份)。代表人:陈卓峰。委托代理人:江佳,��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明俊、被告陈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王明俊、被告陈海林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辨证、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人保股份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20日22时30分,被告王明俊驾驶粤DR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汕头市澄海区宁川北路峰发土鸡店前路段掉头时,与沿宁川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明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林欣欣,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前颅窝底骨折;气颅;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跟骨后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III度);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开放性面部损伤。四、医疗费:29014.9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29014.94元,证据是医疗机构的收费单据6单。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物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股份对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定。五、护理费:2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证据是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东方司鉴(2013)临鉴字第(09)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股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伤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0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60(天)×2(人)+100元×80(天)×1(人)=20000元。六、误工费:30450.87元。原告主张:71126.44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份及营业执照1份,误工时间442天。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股份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2份及营业执照予以采信。原告在汕市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已停发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61天,误工费为3500元÷30(天)×261(天)=30450.87元。七、交通费:2820元。原告主张:4230元,根据实际支付交通费用。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141天,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为20元×141(天)=282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原告主张:705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统计数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应按住院140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本院予以认定。50元×141(天)=7050元九、营养费:1800元。十、残疾赔偿金、康复费:24685.6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康复费36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康复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为10542.84元×20(年)×10%=21085.6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康复费3600元。以上合共24685.68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数额偏高。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海林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314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陈海林,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号牌粤DR9**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王明俊是粤DR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使用人,被告陈海林是粤DR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明俊是被告陈海林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十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王明俊驾车在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到道路内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股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王明俊、被告陈海林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9386.94元,以及自起诉之���起至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人保股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王明俊、被告陈海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王明俊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明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俊是在执行被告陈海林的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海林承担;被告陈海林已对肇事车辆粤DR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181.4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合共37864.9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83316.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股份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316.5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83316.55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7864.94元,由被告陈海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505.46元,被告陈海林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31400元,相抵后,超过部分11894.54元可以抵除被告人保股份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股份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422.01元。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股份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明俊、被告陈海林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人保股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王明俊、被告陈海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明俊、被告陈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欣欣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81422.01元。二、驳回原告林欣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林欣欣承担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800元,向原告林欣欣支付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浩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