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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传祥与鲍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祥,鲍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68号原告:刘传祥,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鲍远辉,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传祥与被告鲍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祥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双方约定2分利息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元月5日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鲍远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鲍远辉以做窗帘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传祥借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4月6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6日还款,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3年元月5日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鲍远辉向原告刘传祥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口头约定2分利息支付利息,因被告所立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口头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催告还款前被告可以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时,应当承担催告后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刘传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刘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鲍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宗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