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水国元与林伟娣、贺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国元,林伟娣,贺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水国元。被告:林伟娣。被告:贺佩艳。原告水国元诉被告林伟娣、贺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林伟娣、贺佩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水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娣、贺佩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水国元起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林伟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贺佩艳担保,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对还款日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伟娣未归还借款,被告贺佩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伟娣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暂算至2013年8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贺佩艳对被告林伟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林伟娣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贺佩艳对被告林伟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水国元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所称事实。被告林伟娣、贺佩艳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为原件,被告林伟娣、贺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该借款保证合同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伟娣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贺佩艳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伟娣、贺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水国元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贺佩艳对被告林伟娣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林伟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伟娣、贺佩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建侠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