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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福州双盛贸易有限公司诉黄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双盛贸易有限公司,黄天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福州双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淑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东,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少霞,女,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黄天福,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福州双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玥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双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东、林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双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以来,被告黄天福多次向原告购买蓄电池等产品,截止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465元未付,上述所欠货款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7465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的货款474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3年9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欠款单》,证明被告确认拖欠福州双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465元。2、名片,证明黄志清和黄天福是同一个人。3、《商品销售单》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蓄电池的事实,被告在2012年11月7日结算时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到2013年3月25日结算时拖欠原告货款47465元。被告黄天福辩称:我方确实拖欠了原告47465元货款,但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蓄电池应有一定的质量保质期,原告所发货物质量太差,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从2012年11月8日发了一批货后直到2013年6月10日才再次发货,导致我们再将电池转售发往万宁后货款无法收回,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予以减免。被告提出以下证据:1、ACTOYOU电池;2、ACDianChi电池;证据1-2证明原告存在前后发货不一致的违约行为。3、《发货单》共5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所售货物发到万宁后因牌子不一致无法收回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款单》、证据2名片、证据3《商品销售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ACTOYOU电池和证据2ACDianChi电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电池型号虽然前后不一致,但被告没有拒收货物,还将货物对外销售批发,并且双方在结算货款欠款时被告也从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已经收下货物的情况下,单凭两箱型号不同的电池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供货的行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发货单,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对外转售行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外转售的行为与本案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从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蓄电池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在发货的同时会向被告发出商品销售单,每张商品销售单均载明客户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和总额,并注明:请在收货当日照此单验货,如有误,请立即联系我公司,逾期概不负责。配件在一个月内包装无损,不影响二次销售按市价退换,否则以七折处理。2012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单据浏览—商品销售单》中签字确认:结到2012年11月7日止共欠双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整。2013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总价款为9895元的货物。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该欠款单载明:兹欠福州双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465元,逾期未还,本人愿意负全部责任。但出具上述欠款单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成讼。又查,“黄明清”系被告黄天福之别名,黄明清与黄天福为同一人。案在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所售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庭上提出质量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以及需要鉴定的货物。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蓄电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了双方在买卖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商品销售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上述证据清楚载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货物总量以及被告拖欠原告47465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746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7465元货款的主张,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迟延供货、供货前后不一致等违约行为,且货物质量存在缺陷,因此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得到减免。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应承担由于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7465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实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形成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迟延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之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向银行贷款所需支付贷款利息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天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双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74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9月9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474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黄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玥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