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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学兴与王凡、李嘉强、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兴,王凡,李嘉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张学兴。委托代理人刘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凡。被告李嘉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玮。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张学兴与被告王凡、李嘉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凡、李嘉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莹、人民陪审员张晋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7月3日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王凡、李嘉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王凡、李嘉强未到庭进行应诉。公告期满,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王凡驾驶冀E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嘉强),在金府路金府钢材城外与原告张学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学兴受伤。随后原告张学兴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29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第154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学兴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X(十)级,赔付比例为12%。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兴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凡、李嘉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0952元;2、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凡、李嘉强共同承担。被告王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嘉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学兴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张学兴不能证明工资收入以及所从事的行业,应当按最低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两个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应当为11%,精神抚慰金过高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王凡驾驶冀E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嘉强),在金府路金府钢材城外与原告张学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学兴受伤。其后,原告张学兴被送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骨骨折;4、右枕顶部头皮血肿;5、右枕顶部头皮擦挫伤;6、右膝胫骨后上缘骨折;7、双膝关节皮肤擦挫伤。2012年10月13日原告张学兴出院,此次住院治疗17天。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继续神经功能康复治疗。2012年11月6日,原告张学兴再次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撕裂骨折;2、右枕骨骨折。2012年11月19日原告张学兴出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张学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1529元,由原告张学兴自行垫付。2013年10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学兴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X(十)级,赔付比例为12%。另查明,冀E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第154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抚养人张悦(2003年12月2出生)系原告张学兴与案外人何春梅的婚生女,住蓬溪县赤城镇下河街***号附**号。庭审中,原告张学兴与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就医疗费11529元,并按15%扣除自费药,住院天数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9年,误工天数为53天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出入院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王凡、李嘉强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的相关权利,故被告王凡、李嘉强对本次事故导致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张学兴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一)原告张学兴主张医疗费1152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之规定,原告张学兴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529元,按15%扣除自费药后的9799.65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自费药部分1729.35元由被告王凡、李嘉强共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张学兴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6.8元(20307元×20年×1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因原告张学兴与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就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学兴于1975年9月22日出生,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为20年。原告张学兴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赔付比例为12%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1%。因此,原告张学兴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44675.4元(20307元×20年×11%)。(三)原告张学兴主张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因原告张学兴与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就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29天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护理费1740元予以确认。(四)原告张学兴主张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医嘱上未载明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张学兴住院治疗29天及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原告张学兴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张学兴营养费5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张学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因原告张学兴与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并计算29天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予以确认。(六)原告张学兴主张误工费14006.03元(35873元÷365天×53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庭审中原告张学兴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工资收入以及所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张学兴无法证明工资收入以及所从事的行业,但又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即误工费应为3436.14元(23664元÷365天×53天)。(七)原告张学兴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张学兴的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500元。(八)原告张学兴主张交通费500元,依照》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张学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开支,并结合住院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九)原告张学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127元(15050元×12%×9年÷2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第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庭审中原告张学兴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者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张悦于2003年12月2出生,其居住地为城镇,与原告张学兴系父女关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449.75元(15050元×11%×9年÷2人),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十)原告张学兴主张鉴定费86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举证证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负有赔偿责任。但是,鉴定费系原告张学兴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凡、李嘉强承担。因被告李嘉强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学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1529元,按15%扣除自费药后为9799.65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10959.6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959.6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自费药1729.35元由被告王凡、李嘉强共同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学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52125.1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7449.75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3436.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61101.2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860元,由被告王凡、李嘉强共同承担。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72060.94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61101.29元+商业险959.65元),被告王凡、李嘉强承担2589.35元(自费药1729.35元+鉴定费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学兴72060.94元;二、王凡、李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学兴2589.35元;三、驳回张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凡、李嘉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王凡、李嘉强承担(此款已由张学兴垫付,王凡、李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张学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