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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一初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细凤与唐雪峰、唐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凤,唐雪峰,唐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第00663号原告张细凤,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也茯,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雪峰,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务员。被告唐璟(系被告唐雪峰之子),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青山区人防供电厂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细凤与被告唐雪峰,唐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及第三人余楚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细凤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余楚清的起诉。因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细凤的损伤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25日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张细凤的委托代理人周也茯与被告唐雪峰、唐璟、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细凤诉称,2013年2月10日14时30分左右,唐雪峰驾驶唐璟所有的鄂A×××××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曹家湾200号路段停车开启左后门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倒地并致我和余楚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唐雪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唐雪峰、唐璟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54832.28元并由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雪峰、唐璟辩称,我未注意行车安全酿成事故,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张细凤各项费用27036.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细凤住院期间,人为扩大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损失,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鄂A×××××号车登记在我儿子唐璟名下,实际由我使用,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若不存在商业险拒赔的事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张细凤的诉求过高,且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4时30分,被告唐雪峰驾驶鄂A×××××号车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家湾200号路段,靠纸贺公路东侧停车后开启左后门时,遇原告张细凤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余楚清沿纸贺公路东侧路边由南向北驶来,二轮电动车的右车把末端和前轮制动手柄末端与鄂A×××××号车处于开启状态的左后门外端相接触,发生造成二轮电动车倒地并致原告张细凤和余楚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字(2013)420115C130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雪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细凤与余楚清无责任。原告张细凤受伤后被送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骨断筋伤,共用医疗费30658.70元。2013年5月17日,经原告张细凤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41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细凤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9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15000元;护理时间3个半月;康复时间7个月(均从伤后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申请对该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细凤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3、伤后可休养12个月的时间,护理3个月时间。另查明,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唐璟,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雪峰共垫付给原告张细凤各项费用27036.42元。原告张细凤系农业户口,土地被征用,从2012年1月起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全家咀,无固定工资,以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余楚清当庭表示,因没有进行治疗,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法医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派出所证明、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则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张细凤的损失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雪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璟虽系鄂A×××××号车车主,但其将该车交给被告唐雪峰使用,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唐璟不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唐雪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鄂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张细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称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余楚清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不预留份额。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张细凤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15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细凤居住在城镇,无承包土地,以在城镇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张细凤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张细凤主张的停车费2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唐雪峰负责赔偿。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细凤各项损失150968.7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8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158.70)。二、由被告唐雪峰赔偿原告张细凤停车费290元,与其垫付的27036.42元相抵后,由原告张细凤返还被告唐雪峰垫付款26746.42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法医鉴定费的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细凤125848.28元,代原告张细凤返还被告唐雪峰25120.42元。三、驳回原告张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626元,由被告唐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丽赔偿清单医疗费:30658.7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5元/天=750元营养费:50天×15元/天=750元1-4项合计:44158.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4158.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7个月×22886元/年÷12月=13350元交通费:7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5-9项合计1068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106810元。10、停车费290元元,由唐雪峰赔偿。保险公司:交强险1168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4158.70元,合计150968.70元。唐雪峰:290元,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916元,已付27036.42元,应返还25120.42元。综合上述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张细凤125848.28元,代张细凤返还唐雪峰25120.42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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