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涂茂雄与吕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茂雄,吕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涂茂雄。委托代理人:胡峰、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祝龙。原告涂茂雄与被告吕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祝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月利息1万元,并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管辖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合同订立之日出具收条一份,但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且到期后未归还本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承诺于2013年5月19日前归还,并出具书面承诺一份,现承诺期限又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3万元及利息12万元(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每月1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律师费3万元及利息12万元(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人民币50万元;3、欠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并明确借款人民币50万元没有归还;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吕祝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及后续欠条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月1万元的利息,根据50万元借款本金折算,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以支持。另外,因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万元律师费亦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祝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茂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及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950元,由被告吕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涂茂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吕祝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朱 莹代理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