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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272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1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衡文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11日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衡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于2011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生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在被告家的财产判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于2011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处理,考虑到原、被告所生的男孩李某甲一直随原告史某某生活在一起,继续由原告史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史某某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的问题,原告史某某抚养孩子,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李某某是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计算;李某甲于2011年11月14日出生,抚养费按16年计算,抚养费为30099.76元。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在其家中的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分担其债务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同居期间所负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给予原告史某某孩子的抚养费30099.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