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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裴丽英与余美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丽英,余美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裴丽英,聊城中通客车物业公司工人。被告余美华,舒雅思蚕丝被业主。上列原、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丽英、被告余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在2013年7月15日8时许买完菜回家时,在水韵花都小区一期的西头,一条没带锁链的大型犬向我扑来,将我扑倒在地,抓伤我双腿,右膝部的几道伤痕血肉模糊,红肉外露,右肘后位拉伤,左腿外侧伤口红肿,经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诊断是恶狗伤人最严重的三级伤。被告是伤害我的狗的主人,被告在遛狗时没有给够带锁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养犬的具体规定,被告应对该事件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3000元。被告答辩称:我饲养的狗既没有扑倒原告,也没有抓伤、咬伤原告,而且根本没有碰到原告。事实上是我养的狗和原告养的狗见面在一起玩闹,我和原告相互拉自己的狗把它们分开时原告因用力站立不稳而摔伤,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我的狗将她扑倒抓伤。事发后,我怕原告伤到骨头便同原告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先是拍片,打破伤风针,大夫另给开了消炎药,我支付了上述费用。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7日16时42分,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计款2174元。该病历显示当时来急诊就诊,行创面消毒、打破伤风针、因其不确定是狗抓伤,未进一步应用抗狂犬疫苗。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13年7月17日下午就诊时注射狂犬疫苗的花费指出。2、2013年7月15日9时40分,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结论为:右肩、右肘、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右膝骨关节病。3、2013年8月1日,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产生的误工费用8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事发后给原告予以检查治疗并支出检查治疗费用;对证据3认为不属实。被告余美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7月15日的聊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计款727元。被告以此证明事发后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支出的费用。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上午,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右肩、右膝关节受伤。事发后,被告带原告去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支付治疗检查费用727元,该费用中没有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2013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原告的急诊病历上显示:右膝、左小腿狗抓伤2.5天,当时来急诊就诊,行创面消毒、破伤风针应用,因其不确定是狗抓伤,未进一步应用抗狂犬疫苗。右膝部肿胀,膝前见几道纵行伤痕,伤痕间皮肤尚完整,无破损。膝关节活动可,左小腿上段外侧见伤痕一道,右肘后皮挫伤。诊断为右膝、左小腿狗抓伤,建议咨询预防保健科进一步诊治。该病历上还显示:犬抓伤处为Ⅲ级伤,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8支。原告支出注射狂犬疫苗费用2174元。被告对原告注射狂犬疫苗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的狗没有伤害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己于2013年8月1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因我在给别人打工,伺候一位全身瘫痪的女病人,我因受伤休班半月,扣了我800元的工资。(我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于2013年7月15日上午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本院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上午受伤后的治疗用药问题,用药包括云南白药气雾剂、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生理氯化钠溶液(外用)、过氧化氢、头孢克肟片和龙血竭胶囊。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被被告饲养的狗致伤,应当提供充足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于2013年7月15日受伤当日到医院治疗的病历,而其所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的病历中未记载其被狗抓伤的内容。且原告事发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的用药中未包含因狗致伤后的用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被被告饲养的狗致伤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自己书写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误工费的存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