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曹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曹X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2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楼。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XX,女,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反诉原告)曹XX,男,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室。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X已撤销委托)。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X已撤销委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曹XX及反诉原告曹XX诉反诉被告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反诉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被告(反诉原告)曹XX解除与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关系,另行委托了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李XX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3月,经原告居间活动,被告曹XX向案外人XX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却拒绝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居间佣金。现原告XX公司诉讼要求被告曹XX立即支付居间佣金人民币15万元,并依约支付滞纳金。被告曹XX辩称,根据双方的最终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中介费为9.4万元。此外,原告XX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有瑕疵,导致被告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全部的中介费和滞纳金。反诉原告曹XX诉称,反诉���告XX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误导反诉原告以签署阴阳合同的方法做低房价,规避国家税收,降低购房成本。结果导致合同约定价格823万元未能通过审核,造成反诉原告不仅被迫按照925万元的成交价格多缴税费,且今后出售系争房屋时将遭受损失,故现反诉原告曹XX要求反诉被告XX公司赔偿多缴税费10.863万元和今后售房时的个税损失23.4万元,合计34.263万元。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从未承诺过系争房屋可以以823万的价格进行交易,反诉原告缴纳的税费是相关国家规定的,与反诉被告无关。至于今后出售房屋的个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在XX公司的居间活动下,曹XX作为买受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买受方以940万元之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出售方和买受方应于居间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房价款的1%支付佣金。2013年3月3日,系争房屋原产权人XX认可协议条款,并签署了上述协议,XX公司作为居间方在协议中签章。同日,曹XX又与案外人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经XX公司转交购房定金10万元。同日,曹XX向XX公司出具《佣金确认书》,承诺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XX公司居间佣金15万元。次日,曹XX又与案外人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记载系争房屋转让价格为823万元,居间方为XX公司。同时,双方又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约定: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格外,曹XX另支付案外人XX装修及家具家电补偿款117万元;曹XX不得以823万元的合同价格对抗940万元的成交价格;交易中发生的任何税费均由曹XX承担;该协议由买卖双方及居间方各执一份。2013年3月8日,曹XX支付购房款240万元。之后,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823万元未获相关部门审核通过。2013年4月10日,曹XX取得金额为823万元的购房发票,缴纳契税277,500元,并代案外人XX缴纳其他个人所得税185,000元、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60,125元、一般营业税462,500元,合计985,125元(上述税款均按照925万元转让价格计收)。2013年4月26日,曹XX支付剩余购房款690万元。2013年5月,曹XX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因XX公司向曹XX催讨居间佣金未果,遂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由XX公司,曹XX的庭审陈述和XX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曹XX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购房发票、纳税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XX公司和曹XX签订书面的居间协议,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经过XX公司的居间活动,曹XX按照约定的价格通过买卖方式实际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故XX公司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曹XX应当按照其出具的佣金确认书所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支付居间佣金的合同义务。曹XX认为《佣金确认书》签署在居间协议之前,主张按照居间协议中的格式条款约定的佣金计算方式确定其佣金数额。虽然曹XX出具的《佣金确认书》中没有明确签署时间,但是买受方在尚未签订任何协议前,先向居间方出具《佣金确认书》的盖然性较小,曹XX的上述主张明显有悖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曹XX与案外人XX试图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方式,逃避国家相关税收,显属违法,遭受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是,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XX公司均作为居间方进行了参与。XX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明知该情况未予制止,且在合同价格无法通过相关部门审核后,未及时通知曹XX调整,其居间服务明显存在瑕疵,依法应当减少佣金数额。至于曹XX要求XX公司赔偿多缴税费和今后售房时的个税损失之反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佣金10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曹XX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22元,被告曹XX负担1,2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39元,减半收取计3,219.50元,由反诉原告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