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焦作坤博运输公司诉曹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曹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治。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明,男,1982年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从事运输业。2011年6月11日起,被告分六次借原告10109元用于给车加油,约定借款利息2%,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10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每次借款之日起算至每次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小明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6月、7月给原告出具的6张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109元的事实。依据原告的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庭审中,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10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明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10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4元,由被告曹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长军审判员 王国平审判员 贾宝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方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