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妙瑶与廖荣基、张勋荫、张伟荫、张颖薇、张詠研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荣基,陈妙瑶,张勋荫,张伟荫,张颖薇,张詠研,梁建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荣基,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住香港。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妙瑶,女,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丽冰,女,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张勋荫,男,1949年9月6日出生,住香港。原审被告张伟荫,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住香港。原审被告张颖薇,女,1948年6月18日出生,住TORONTOONT,M2J3H6CANADA.原审被告张詠研,女,1951年3月17号出生,住DONMILLSONT,M3B2L3CANADA。原审第三人梁建桐,男,汉族,1941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荣基因与被上诉人陈妙瑶、原审被告张勋荫、张伟荫、张詠研、张颖薇、原审第三人梁建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一、廖荣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妙瑶支付不动产收益106575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本金以676666元为基数每月递增16916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清还之日止);二、驳回陈妙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1.75元,财产保全费3987.91元,合共18379.66元,由廖荣基负担。上诉人廖荣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实质还是因租金所引发的纠纷,即是因不动产所引发的纠纷,理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从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还是从侵权行为地来看,本案均应由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廖荣基不是通过梁建桐收取租金,而是将诉争房屋租赁给梁建桐,有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证。双方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租赁合同关系。廖荣基当时以月租金8000元租赁给梁建桐,也是符合当时市场行情。第三人以10000元转租给黄啟嫦,其中的差价就2000元。为了解除与黄啟嫦的合同,梁建桐还向黄啟嫦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至于后来陈国送出价29000元从第三人手中转租,那是市场发展所致。3.陈妙瑶无权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根据(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是陈妙瑶主动放弃诉争物业的所有权,其不可以依据所有权原则分享租金收益。因(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仍在上诉期间,尚未生效,而租金收益的分配有赖于所有权的明晰,那本案就应当中止。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陈妙瑶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陈妙瑶承担。被上诉人陈妙瑶答辩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梁建桐同意廖荣基的上诉意见。其他当事人未发表意见。二审期间陈妙瑶向本院提交廖志杨留下委托书复印件,上有梁碧珊和梁建桐的签名,证明梁建桐一直受委托收取租金。廖荣基与梁建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廖荣基在一审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廖荣基上诉,本院经审查,驳回了廖荣基的上诉。现廖荣基上诉仍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审查。根据已生效的(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陈妙瑶因继承而取得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产权,其依法享有该物业相应的物上权利。廖荣基将涉案物业以梁碧珊的名义出租给梁建桐,租赁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梁建桐同时期与陈国送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物业租赁给陈国送,租赁期间为2007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月29000元。因此,廖荣基将实际租金每月29000元的物业以8000元的标准租给梁建桐,已实际损害了陈妙瑶的合法权益,且该物业已收取的实际租金为每月29000元,故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实际租金标准每月29000元计算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并依据陈妙瑶份额计算其损失为1065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廖荣基上诉称应以每月8000元计算陈妙瑶的损失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廖荣基上诉称涉案房屋根据(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判归其所有,不应再向陈妙瑶支付租金收益的主张,由于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且该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前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陈妙瑶均享有十二分之七的权益,本案的租金处理并不以该案是否生效为依据,故本院对廖荣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荣基上诉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1.80元,由上诉人廖荣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舒?琴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吕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