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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伍保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伍保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5日11时30分至16时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陈建某离车之际,拉开陈建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黑色宝马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窃得驾驶室中央档位旁储物柜内的瑞士CYMA石英男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180元)、浪琴石英男士手表1块(无法估价)以及副驾驶前储物柜内的软壳中华香烟5包(无法估价)。2.2013年2月7日19时至19时10分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华润万家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李某离车之际,拉开李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丰田锐志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窃得副驾驶前储物柜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和米黄色女式长方形钱包一只(无法估价),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住房公积金卡1张以及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卡4张(无法估价)。3.2013年3月29日17时至21时30分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华润万家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陆姣某离车之际,拉开陆姣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丰田卡罗拉轿车的车门,窃得后备箱内银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3年3月29日17时至21时30分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冯天某离车之际,拉开冯天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大众迈腾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窃得驾驶室方向盘左下方储物柜内的银色英纳格男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8550元。5.2013年4月29日18时30分至20时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场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罗利某离车之际,拉开罗利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雷克萨斯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窃得副驾驶上书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以及驾驶室中央扶手柜内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黑色华为C8812E直板触摸屏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70元)、香奈儿珍珠项链1条(无法估价)。6.2013年5月24日11时40分至12时10分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场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吴某甲离车之际,拉开吴某甲停放在此的浙B×××××号宝马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窃得驾驶室中央档位旁储物盒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7.2013年6月27日16时30分至18时30分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场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胡雪某离车之际,拉开胡雪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奥迪A5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窃得驾驶室中央扶手柜内的人民币现金2600元。8.2013年7月3日12时30分至12时50分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场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邹某甲离车之际,拉开邹某甲停放在此的浙B×××××号宝马320轿车的车门,窃得后备箱内黑色联想Thinkpad牌X201i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ADmini1台、黑色联想Thinkpad牌刻录机1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4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应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应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其只偷到了香烟,没有偷到手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在车子的储物柜中偷到人民币8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偷到财物;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节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偷到钱财。辩护人伍保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应某盗窃钱财的金额指控,是根据被害人陈述,证据尚不充分,故应当采信被告人应某的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5日11时30分至16时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陈建某离车之际,拉开陈建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黑色宝马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窃得驾驶室中央档位旁储物柜内的瑞士CYMA石英男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180元)、浪琴石英男士手表1块(无法估价)以及副驾驶室前储物柜内的软壳中华香烟5包(无法估价)。2.2013年2月7日19时至19时10分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华润万家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李某甲离车之际,拉开李某甲停放在此的浙B×××××号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窃得副驾驶室前储物柜内的米黄色女式长方形钱包1只(无法估价),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住房公积金卡1张以及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卡4张(无法估价)。3.2013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华润万家地下停车场二层,见被害人陆姣某、冯天某先后将自己的一辆浙B×××××号银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浙B×××××号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停放在此,趁二被害人离开之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陆姣某放在汽车后备箱内的银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3年4月29日18时30分至20时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场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罗利某离车之际,拉开罗利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白色雷克萨斯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窃得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一只书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及驾驶室中央扶手柜内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黑色华为C8812E直板触摸屏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70元)、香奈儿珍珠项链1条(无法估价)。5.2013年5月24日11时40分至12时10分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场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吴某甲离车之际,拉开吴某甲停放在此的浙B×××××号黑色宝马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未窃得财物。6.2013年6月27日16时30分至18时30分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场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胡雪某离车之际,拉开胡雪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灰色奥迪A5轿车的车门,进入车内,窃得驾驶室中央扶手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7.2013年7月3日12时30分至12时50分许,被告人应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场地下停车场二层,趁被害人邹某甲离车之际,拉开邹某甲停放在此的浙B×××××号银白色宝马320轿车的车门,窃得后备箱内装在一只黑色皮质电脑包内的黑色联想Thinkpad牌X201i型笔记本电脑1台、用紫色外壳包装的苹果牌IPADmini1台、黑色联想Thinkpad牌刻录机1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450元。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应某的住址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应某住宅查获装在一只黑色皮质电脑包内的黑色联想Thinkpad牌X201i型笔记本电脑1台、用紫色外壳包装的苹果牌IPADmini1台、黑色联想Thinkpad牌刻录机1台、CYMA石英男士手表1块、米黄色女士钱包1只及身份证、银行卡、住房公积金卡等物,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建某、李某甲、陆姣某、冯天某、罗利某、吴某甲、胡雪某、邹某甲陈述笔录,分别证实其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财物的数量、价值等事实。其中,被害人陈某证实到其被偷的二块手表,其中一只是瑞士“西亚”石英表,表带是黑色的皮带,其是2011年8月购买的,另外一只是白色不锈钢表带的浪琴手表。2.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证实:大概是2011年11月的时候,其与陈建某一起在澳门新银河娱乐场一楼购物中心购物,陈建某买了二块手表,其中一块是瑞士“西亚”牌手表,一块是卡西欧牌手表。瑞士“西亚”牌手表,英文是CYMA,表盘是金黄色的,表带是黑色的皮表带。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应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应某的住址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应某住宅查获装在一只黑色皮质电脑包内的黑色联想Thinkpad牌X201i型笔记本电脑1台、用紫色外壳包装的苹果牌IPADmini1台、黑色联想Thinkpad牌刻录机1台、CYMA石英男士手表1块、米黄色女士钱包1只及身份证、银行卡、住房公积金卡等物,并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各被害人。5.产品保修卡、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应某的事实经过。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应某的前科情况。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应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应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3年7月3日12时30分许,其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银泰商场地下停车场二层打算偷东西,看见一辆白色的宝马牌汽车没有关车门,乘四周无人,打开这辆汽车的后备箱,偷了一个电脑包,里面有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IPADmini1台等物,具体其也没有仔细看,放在家里了。2013年6月底的一天16时30分许,其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一方法,在一辆奥迪轿车的前面储物柜内偷了人民币2600元。2013年5月底的一天13时许,其在上述同一地点,看到有一辆白色宝马牌汽车过来,后其在这辆车子内盗窃,但是没有偷到财物。2013年4月底的一天19时许,其在上述同一地点,看见一辆白色雷克萨斯汽车没有锁车门,就打开这辆汽车的驾驶座车门,将手伸入车内,在驾驶座扶手柜内找到iphone4S手机1部和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1部,另外还有一条珍珠项链,在副驾驶座位上放着的书包内找到1只皮夹,在皮夹内偷到1叠现金。后其觉得珍珠项链是假的,就把项链扔了,现金清点了一下是1600元。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浒山街道新都汇地下二层停车场内,看到一辆银白色丰田汽车和一辆黑色大众汽车一起开了进来,并排停在了一起,车上的一男一女下车讲了一会儿空话,就一起离开了。等他们走远后,其看见他们的车子都没有上锁,就在二辆汽车上都盗窃了,后来在一辆丰田汽车的后备箱内偷到了一只黑色电脑包,包内有一台银色惠普笔记本电脑。2013年2月初的一天19时许,其在天九街华润万家地下停车场二层,看到一辆黑色丰田汽车,等车主离开之际,其在副驾驶室前面的储物柜内找到一只米黄色钱包,里面有一些钱和一些卡,还有一张身份证等物。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应某的辩解及辩护人伍保祥辩护意见的综合分析。经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应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伍保祥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应某盗窃人民币8000元的指控;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应某盗窃英纳格手表一块的指控;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节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应某盗窃人民币15000元的指控,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应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伍保祥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