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揭志涛与马钦富、夏巧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揭志涛。委托代理人:严军。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马钦富。被告:夏巧珍。被告:何乾苗。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委托代理人:徐立华。被告: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乾苗。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委托代理人:徐立华。原告揭志涛与被告马钦富、夏巧珍、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9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志涛的委托代理人严军、沈杰,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徐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钦富、夏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刘志龙出庭陈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志涛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马钦富、夏巧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马钦富、夏巧珍的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一次性还款。若不能偿还,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出借2000000元。此后,被告马钦富、夏巧珍仅归还了400000元,余款1600000元拖欠至今,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马钦富、夏巧珍归还原告揭志涛借款1600000元;二、被告马钦富、夏巧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担保金10140元;三、被告马钦富、夏巧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诉讼中变更为:被告马钦富、夏巧珍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617010.67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钦富、夏巧珍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主张证明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马钦富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委托保证合同及收款收据各1份,主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担保费10400元的事实;4、还款说明、借款协议各1份、通存通兑业务凭证1份、网银交易明细2份,主张证明徐国飞向刘某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马钦富担保,被告马钦富汇入刘某及原告揭志涛的款项系归还为徐国飞担保借款的事实;5、证人刘某证言,主张证明被告马钦富汇给刘某款项共1668000元,其中368000元是归还原告揭志涛,其余款项是被告马钦富归还为徐国飞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马钦富、夏巧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方是刘某,被告马钦富所还款项汇付给其及其指示的相关收款人,被告马钦富已归还了全部借款,作为担保人已无须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1份,主张证明:(1)被告马钦富向原余姚通融投资咨询服务中心(刘某)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揭志涛是签订借款协议的出面人、汇款人的事实;(3)被告马钦富归还借款是根据刘某短信指定通过银行汇入某一人银行卡账户的事实;2、借款协议1份,主张证明借款协议上原告揭志涛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实际借款出借人是刘某的事实;3、银行账单7份,主张证明被告马钦富根据刘某短信指定通过银行归还借款本息3268000元的事实;4、还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马钦富已归还了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5、短信一组,主张证明刘某短信指定收款人及银行账号的事实;6、工商登记材料1份,主张证明刘某为原余姚通融投资咨询服务中心负责人的事实。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上原告的签名与诉状中的原告的签名笔迹不同,实际借款人应是刘某;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委托保证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说明”有异议,被告马钦富已经出具一份还款说明,原告提供的一份还款说明系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存在伪造嫌疑;对“借款协议”、“通存通兑业务凭证”、“网银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人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刘某的事实;对“银行账单”汇款情况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短信”一组内容无法证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对“还款说明”有异议,对还款情况证人刘某已作了说明。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作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提出的“借款协议”上原告签名与诉状中的原告签名笔迹不同的异议,对此原告已自认系他人代签,本院认为,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所借款项已汇付给借款人的事实,说明该“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是成立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马钦富、夏巧珍若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委托保证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担保费10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说明”、“借款协议”、“通存通兑业务凭证”、“网银交易明细”和证人刘某证言及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1份(内附“证明”1份、银行账单7份)、“还款说明”1份,“短信”一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说明”是被告马钦富出具给原告的,内容涉及其汇给刘某和原告揭志涛卡上的款项系归还徐国飞所借的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通存通兑业务凭证”、“网银交易明细”,内容涉及被告马钦富与刘某、徐国飞之间有另一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1份(内附“证明”1份、银行账单7份)、“还款说明”1份,“短信”一组,其中公证书内容涉及仅对“证明”上的签名属实予以证明的事实;其中“证明”、“银行账单”、“还款说明”内容涉及被告马钦富根据刘某短信指令通过银行卡分别汇给刘某1668000元、原告揭志涛750000元、熊锦640000元、金闪闪210000元,共3268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归还由原告揭志涛出面实际出借人为刘某的200000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明”和“还款说明”,实际上是被告马钦富以书面形式形成的陈述,其一方面陈述汇付的款项是归还其他债务的,另一方面又陈述汇付的款项是归还本案债务的,内容相矛盾,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还款说明”及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和“还款说明”、公证书,本院均不予采纳;对“短信”一组,因其内容无法完整体现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银行账单”原告揭志涛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马钦富通过银行卡分别汇给刘某1668000元、原告揭志涛750000元、熊锦640000元、金闪闪210000元,共3268000元的事实,结合证人刘某证言和原告揭志涛的陈述,还能证明其中汇给刘某1668000元中有368000元是归还本案涉及借款的事实(具体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7日50000元,同月8日30000元,同月12日70000元,同月14日70000元,同月22日50000元,同月27日98000元),证人刘志某此内容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内容与本案采信的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被告马钦富汇给原告揭志涛750000元的款项(具体汇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0日35000元和36000元,同月21日80000元,同月24日20000元,同月29日89000元,同年3月9日100000元,同月23日90000元,同年6月4日300000元),原告揭志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性质,应认定是归还本案涉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协议”及“通存通兑业务凭证”、“网银交易明细”,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马钦富与刘某、徐国飞之间有另一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事实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纳。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马钦富、夏巧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马钦富、夏巧珍的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一次性还款。若不能偿还,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约当日,原告按约汇付给被告马钦富2000000元。后被告马钦富汇付给原告款项分别为2012年2月10日35000元和36000元,同月21日80000元,同月24日20000元,同月29日89000元,同年3月9日100000元,同月23日90000元,同年6月4日300000元,共计750000元。被告马钦富又汇付给刘某款项分别为2012年9月7日50000元,同月8日30000元,同月12日70000元,同月14日70000元,同月22日50000元,同月27日9800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32000元,共计4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按上述还款,被告马钦富、夏巧珍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按分期归还时间,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马钦富、夏巧珍拖欠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78254.6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0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的约定已超过法定标准,其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马钦富、夏巧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钦富、夏巧珍归还原告揭志涛借款8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8254.68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850000元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钦富、夏巧珍支付原告揭志涛律师代理费36500元及担保费54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钦富、夏巧珍追偿;五、驳回原告揭志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41元,由原告揭志涛负担13449元,被告马钦富、夏巧珍、何乾苗、宁波华威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