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黎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居期间怀孕,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0日生育儿子陈某灵。婚前因原告年幼不懂事,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多次闹离婚。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灵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灵。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闹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并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陈某灵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无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期间已满二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灵长期随被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陈某灵的健康成长原则考虑,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灵由被告陈某抚养成年,由原告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履行方式: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