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雨森与黎凤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雨森,黎凤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36号原告黄雨森,男。诉讼代理人陈柏念、黄敏彦,均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凤琼,女。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雨森(下称原告)诉被告黎凤琼(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儿XXX。被告性格脾气暴躁,而且没有尽到为人妻子、母亲、儿媳应有的责任,在家不做家务、不尊重家婆、不照顾女儿,自己工作赚取的工资只用于个人消费,从不为家庭分担经济责任。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多次殴打本人,2012年春节后,双方由于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本人于2012年11月6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22日,贵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贵院作出上述判决至今,双方没有任何沟通、交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本人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本人及本人父母亲照顾、抚养,女儿与祖父母及本人的感情深厚,同时,被告现住在其父母亲家,但其父母亲嗜赌如命,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罚,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贵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父母赌博的证据。今年约2、3月份,被告将女儿交由其父母照顾,然而,被告父母却未尽职责,被他人带走却毫不知情,最后报警处理才寻回女儿。由此可见,被告的家庭环境确实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相反,本人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有父母亲的悉心照料,绝对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本人直接抚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X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三、粤JE12**号摩托车(价值6000元)归原告所有;四、双方共有的金器首饰(价值1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补偿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3.出生证1份,证明原、被告及XXX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证据4.车辆登记证1份,证明粤JE12**号摩托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证据5.劳动合同1份。证据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证据7.(2012)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22日,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证明被告父亲参与赌博,被告家庭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女儿抚养权归我。关于财产问题,原告需补偿30000元损失费。关于摩托车问题,我在婚前有一辆摩托车,婚后遗失了就重新购买一辆,因为当时我没有时间,摩托车便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如果摩托车归原告,原告需补偿8000元给我,如果归我,原告要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我们双方没有金器首饰需要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病历2份,证明被告患有妇科病,难生育第二胎,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证据2.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证据3.原告和第三者照片1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是离婚的过错方,经济上需要赔偿3万元给被告。证据4.女儿照片2份,证明原告对女儿无爱心,有时间却不照顾女儿,随便交由第三者照顾,因此,女儿不能由原告抚养。证据5.人员信息登记表2份,证明原告曾犯罪、品德差,会带坏女儿,故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较为合理。证据6.收据15份及门(急)诊收费收据11份,证明女儿长期衣食住行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原告近期给付的费用都是为了诉讼而支付的,同时也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4日生育女儿X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疏于照顾家庭和女儿,遂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上述案件审结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得以化解,双方感情恶化。2013年9月11日,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X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三、粤JE12**号摩托车(价值6000元)归原告所有;四、双方共有的金器首饰(价值1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补偿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现于江门联福科技纺织彩印有限公司担任网络维护员,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至2300元左右。被告于新会彩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扣减社保、住房公积金后月平均工资约为2200元。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的父母亲轮流照顾,现就读于南宁幼儿园。原告与其父母亲共同居住,原告的母亲现仍参加工作,原告的父亲已退休在家。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其母亲现已退休,在家打理店铺,被告的父亲现仍担任司机一职,并与他人合伙修建公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及摩托车处理的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一致协议制作了(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33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原告黄雨森和被告黎凤琼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登记在原告黄雨森名下的粤JE12**号摩托车归被告黎凤琼所有,并自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由原告黄雨森协助被告黎凤琼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黎凤琼一次性补偿3000元给原告黄雨森。并且原告就金器首饰的问题表示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处理。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导致离婚,要求原告赔偿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中,原、告均同意离婚,也对粤JE12**号摩托车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不再处理金器首饰的问题。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XXX的抚养问题以及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是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要求原告赔偿30000元的问题。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XXX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均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双方均具备抚养XXX的能力。但XXX现才年满3周岁,对母亲的依赖较重,自出生以来,XXX也一直以被告及被告的双亲照顾为主,与被告、被告的父母亲均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妇科病的问题,不利于以后再次生育。因此,综合原、被告以及XXX的生活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XXX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探视权是原告应享有的权利,故原告可每周探视XXX一次。因原、被告对XXX的抚养费以及探视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当前的社会经济消费情况,认为原告每月应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为宜。��于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是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要其原告赔偿其30000元的问题。鉴于被告未能全面举证证明原告与异性存有不正当关系,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因原告有第三者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雨森和被告黎凤琼离婚后,婚生女儿XXX由被告黎凤琼直接抚养,由原告黄雨森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黎凤琼,直至女儿XXX年满18周岁止。二、原告黄雨森和被告黎凤琼离婚后,原告黄雨森可每周到女儿XXX的住处探视一次,探视时间为每周日早上八时至晚上八时,被告黎凤琼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被告黎凤琼要求原告黄雨森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雨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