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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德福,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红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鼎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于2000年2月离婚,同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于200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头两年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12月16日婚生一子。自有了孩子后,被告脾气、性格大变,养成了好吃懒做、开口骂人、动手打人的恶习。2009年8月原、被告翻建砖混结构房屋两间,欠下了账,2010年5月原告为还账的事埋怨被告几句,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全身多处青紫。无耐之下,原告只好于2010年9月到阳春镇砖厂打工,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前后6次追到砖厂向原告要钱,并几次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闹。原告难以忍受,于同年8月离开砖厂,带着辍学的儿子在本县草堰等地打零工维持母子生活,被告扬言不准原告母子进他的家门。原告于2012年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2012)南民初字第0019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害怕原告打骂,故不敢回家,遂依旧带着儿子四处打工,现夫妻分居又长达一年半,且原、被告年纪相差较大,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在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人离婚。被告辩称: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罗某须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现在在天津务工,月收入两千余元,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在婚姻生活中,原告有过错,应当给被告赔偿损失四万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谈婚,次年6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腊月16日生子罗某。2009年9月家庭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一层。修房时,被告在信用社贷款,因债务清偿压力,双方为经济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1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原告即私下搬到别处居住,未告知被告住所,亦不让被告见儿子。2012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亦未见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在南郑县红庙信用社贷款2万元尚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2012)南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经济拮据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交往不正当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2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罗某,本院认为,罗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深厚的母子之情,故罗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共同修建房屋的分割并承担罗某的抚养费,本院准许。故因修房所欠2万元的债务由被告偿还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谢某某与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由谢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婚后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一层归罗某某所有;四、所欠红庙信用社贷款2万元本息由罗某某偿还。五、谢某某一次性付给罗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整。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谢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鼎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