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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培介与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培介,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叶培介。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叶培海。原告叶培介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培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培介诉称:1995年3月11日、1996年4月11日和1996年9月12日,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因村级集体建设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1000元和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均按月利率3%计算。当时,该三笔借款均未出具借条,上述债权仅记载于相关的村财务帐册中。之后,关于上述借款的本息结算,分别为:一、2001年3月11日,被告就第一笔4000元的借款出具的借条写明该笔借款按月息2.5%计算,截止当日本息共计10000元,以后月息按1.5%计算;二、2001年4月11日,被告就第二笔1000元的借款出具的借条写明该笔借款按月息3%计算,截止当日本息共计2800元,以后月息按1.5%计算;三、2000年9月12日,被告就第三笔500元的借款出具的借条写明该笔借款按月息3%计算,截止当日本息共计1220元,以后月息按1.5%计算。2006年1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中的借款本金2000元及第三笔500元的借款;2006年3月8日,被告偿还了剩余的3000元借款本金。但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00元;二、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1996年9月12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按月息3%计算;2000元的借款利息从1995年3月11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按月息2.5%计算;3000元的借款利息从199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庭审中,被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利息部分的主张变更为: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元计算至2001年3月11日的利息款6000元,并以本息10000元为基准,从200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0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元计算至2001年4月11日的利息款1800元,并以本息2800元为基准,从200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0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第三笔借款本金500元计算至2000年9月12日的利息款720元,并以本息1220元为基准,从200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0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上述利息款合计20785.2元。故原告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利息款共计20785.2元。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5500元及已经偿还了该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3月11日、1996年4月11日和1996年9月12日,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因集体建设缺乏资金这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1000元和500元。一、2001年3月11日,被告就第一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95年3月11日,叶培介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月息2.5%算,至2001年3月11日计息陆仟元正(6000元),本息共计壹万元正(10000元),以后月息1.5%计算”;二、2001年4月11日,就第二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96年4月11日借叶培介现金壹仟元(1000元),月息3%计算,至2001年4月11日计息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本息共计贰仟捌佰元正(2800元),以后月息1.5%计算”;三、2000年9月12日,就第三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96年9月12日借叶培介现金伍佰元正(500元),月息3%计算。至2000年9月12日计息柒佰贰拾元(720元),本息共计壹仟贰佰贰拾元正(1220元),以后月息1.5%计算”。事后,2006年1月10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本金及第三笔借款本金;2006年3月8日,被告偿还了剩余的3000元借款本金。但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关于该三笔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问题,分别作如下认定:一、第一笔4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利息额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14.76%为标准,该约定符合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定,予以认可。之后双方以本息共计10000元为基准,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属于计算复利,该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仍未超出该借款实际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定,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依法予以认定;二、第二笔1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利息额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15.30%为标准,该约定符合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定,予以认可。双方之后约定本息共计28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上述同理,该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出四倍利率限定,予以认定;三、第三笔5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率标准及由此计算出的利息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12.42%为标准,该约定亦在法律所限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之内,予以认可。双方之后约定本息共计12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亦未超出四倍利率限定,予以认定。综上,经计算至2006年1月10日止,第一笔债务利息为14700元(6000元﹢8700元);第二笔债务利息为4194元(1800元﹢2394元);第三笔债务利息为1891.2元(720元﹢1171.2元)。上述利息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共计20785.2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分三次向原告叶培介借款共计5500元的事实有加盖该村委员会公章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了全部本金,属于自认,依法予以认可。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对利息部分一直未予支付,显属不当,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具体数额,经计算合计为2078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培介利息款共计20785.2元。本案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7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