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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3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湖南天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周凤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446号原告湖南天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顺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宇,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佳斌,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凤君,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天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双临、人民陪审员胡定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天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凤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天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544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C200/200施工电梯2台。被告承诺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SC200/200施工电梯2台。原告交货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截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货款共计39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到期货款394000元,并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所有货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周凤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湖南天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周凤君(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SC200/200(架设高度1.3米、80米;架设高度1.5米、110米)施工电梯2台,货款为54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8日、5月11日;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但乙方未履行完货款支付义务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将该标的物进行处理或作为任何债务的担保,否则该行为无效;本合同采用全款支付的方式,所有款项分两次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预付款(定金)10万元,甲方出具定金专用收据,余款44.4万元由乙方在货到指定地点卸货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迟延支付或没有足额支付甲方货款超过15日时,甲方可先行中止乙方使用所购设备或收回设备,同时停止相关售后服务和零配件的供应,由此给乙方或任何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有权选择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乙方付清全部所欠货款或终止合同;如甲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乙方按全部应付款金额每日5‰承担直至付清时止的违约责任后,合同继续履行;乙方验收货物(设备)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设备)的质量使用故障和售后服务问题等)不付或拖付甲方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提货地点、方式及费用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保修期限及责任、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394000元,原告遂诉来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施工升降机例检表、应收货款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天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凤君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被告所购买的设备依约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全部应付款每日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凤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凤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天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4000元;二、被告周凤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394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湖南天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周凤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