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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叶天峰。委托代理人:罗金。委托代理人:施晓。被告: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鉴。原告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3年9月6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67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的存款,但余额不足。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9月至2009年间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送STR行星齿轮衬套43053只,货款总金额137769.60元。被告收货后于2009年9月2日付款5000元,2009年12月26日付款10000元、2010年11月25日付款20000元、2011年4月16日付款5000元,尚欠货款97769.60元未付。2012年5月2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浙甬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2年6月18日指定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并作出(2012)甬宁商破字第8-1号决定书,指定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3月5日,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送了一份《要求立即支付货款之催告函》,催告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7769.6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来函收悉我公司多次与贵公司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请来人处好“三包”问题,然后再按处理结果付款。现管理人代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776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12)浙甬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2)甬宁商破字第8-1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于2012年5月2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2年6月18日指定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浙甬商破字第8-1号决定书,指定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事实;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3.出库凭证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原告公司出具的客户明细账一份,证明2008年-2009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送STR行星齿轮衬套43053只,价款合计137769.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769.60元的事实;4.EMS快递运单、情况说明、《要求立即支付货款之催告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被告对此函复的事实。被告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要求立即支付货款之催告函》可以证实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曾于2013年3月5日发函明确要求被告在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7769.60元的事实;《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前述《要求立即支付货款之催告函》。并且,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分析,被告仅明确表示要求原告先处理“三包”问题,然后按处理结果付款。对于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催告函中所述的尚欠货款金额97769.6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六份出库单凭证、两份增值税发票及客户明细账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769.6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97769.6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野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776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4元,财产保全费998元,合计3242元,由被告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