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伍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伍友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伍友松。委托代理人张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柳毓程,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诉被告伍友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金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六建(以下比照修改)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伍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南通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欧林项目部与被告伍友松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所需人员由乙方伍友松提供,并按甲方出具的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并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协议签订后,伍友松组织工人施工。2011年9月24日,伍友松组织的工人达和子在工地上施工时受伤。达和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达和子支付工伤赔偿款93246元。原告认为该工伤赔偿款应由伍友松支付,据此,原告江苏南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伍友松承担赔偿达和子的工伤赔偿款93246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南通依据其与案外人达和子的调解协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伍友松承担赔偿款金额为83000元。被告伍友松辩称,一、案外人达和子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系达和子的用工主体,应当向达和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原告承担达和子的工伤赔偿款;三、即使《劳务协议》有效,根据约定,原告并没有违反协议,没有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达和子的工伤赔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苏南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劳务协议》,证明南通六建欧林项目部曾2011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证明由被告向原告组织人员施工项目部的工程;(原件)3、江苏南通六建欧林项目总平工程平单价表,证明被告承包该工程时双方的计价方式,同时证明被告在该项目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原件)4、伍友松出具的《证明》,证明达和子受伤的事实;(原件)5、三级安全教育内容,证明伍友松作为承包人有责任教育好其组织的工人安全施工的义务,有被告与达和子的签名,同时证明被告对达和子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复印件)6、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证明原告向达和子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93246元。(复印件)被告伍友松为证明其相关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7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认定被答辩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达和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最终裁决被答辩人就达和子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向达和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劳务协议》复印件和《情况说明》3份原件,证明由于被告并不具备承包上述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劳务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劳务协议》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同时还证明达和子当时受伤在场的三位工友证实达和子受伤主要系原告提供施工场地不符合施工标准、施工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强行要求施工所致,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劳务协议》认定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达和子受伤不属于被告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自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和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欧林疫苗开发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零星工程及总平承包给被告,并约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工程所需人员由被告提供,并按原告出具的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并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2、在施工中,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施工,一律停车施工的安排和指挥;3、由于自身不遵守现场安全管理而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不属于被告责任的由原告负责。关于案外人达和子的受伤情况,经查明,系因施工地面坑洼不平,加之施工当日下雨,故造成案外人达和子拉的运送预制板的车倾倒,车上的预制板滑落而砸伤其脚。关于本案工伤赔款,经查明,案外人达和子于2013年3月2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工伤待遇费用。该委经查明,认定案外人达和子经被告介绍进入原告分包给被告的工地工作,其在工地作业时,不慎被滑落的预制板砸伤。该委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为其提供劳动过程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认定原告应当承担案外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最终裁决:一、案外人达和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向案外人达和子支付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93246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仅赔偿达和子护理费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64元,停薪留职期间工资6525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之前向被告达和子一次性支付83000元人民币;二、原、被告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就此结清。”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南通将其承担的工程再行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本案被告进行施工,虽主要涉及劳务,但本案被告并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也不是原告江苏南通的内部员工,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二、关于案外人达和子工伤赔偿款的给付主体的问题。首先,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载明了原告对案外人达和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也认定原告应当承担案外人达和子的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原告虽对上述裁决书不服,提出诉讼,但其并没有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提出异议,仅对赔偿的项目及赔偿的价款提出异议,同时与庭审中自认曾经有一份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其与案外人达和子具有劳动关系。再次,原告与案外人达和子就本案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仅涉及赔偿金额,原告对其与案外人达和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予以否认。最后,原告虽主张,案外人达和子系按被告的指令工作,且由被告实质管理,但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施工”,同时,原告与庭审中陈述的“现场安全管理”仅为“进场时佩戴安全帽”等形式上的审查,而本案案外人达和子受伤系因施工地面坑洼不平,加之施工当日下雨,故造成案外人达和子拉的运送预制板的车倾倒,车上的预制板滑落而砸伤其脚,并非其形式上不遵守安全管理制度而产生,不能认定其受伤的事件为“自身不遵守现场安全管理”而发生的安全事故。同时,原告作为现场安全管理的人员,在认为案外人达和子施工当日并不符合施工条件时,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提醒、阻止等有效的安全管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外人达和子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并未对其工作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案外人达和子受伤也非因其自身或被告的不合理要求而导致发生的“自身不遵守现场安全管理而发生的安全事故”,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案外人达和子的工伤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金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