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舜森与鲍成叶、陈丽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舜森,鲍成叶,陈丽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王舜森。委托代理人:方祖希。被告:鲍成叶。被告:陈丽雅。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原告王舜森诉被告鲍成叶、陈丽雅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舜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祖希及被告陈丽雅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成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舜森起诉称:被告鲍成叶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王舜森借款50万元,于2011年9月26日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尚欠3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认为此债务系被告鲍成叶、陈丽雅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鲍成叶、陈丽雅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分期偿还上述债务,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13年8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方知两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次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第三项为: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文路60号房屋折价80万元(应扣除抵押贷款30万元)归陈丽雅所有,陈丽雅支付给鲍成叶共同财产分割款(贷款30万元归陈丽雅支付)25万元,此款与第一项同时履行;第四项为: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以离婚形式掩盖其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一方,现被告陈丽雅已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并由另一方承担共同债务,由于两被告隐瞒重要事实,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其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法院作出的(2011)温苍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项的调解协议内容。原告王舜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2011)温苍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将共同财产转移给被告陈丽雅一方的事实;3、(2013)温苍商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欠原告债务4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丽雅答辩称:陈丽雅与鲍成叶并没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及以合法形式转移掩盖非法目的事实,两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调解协议该付的款项已付清,债务的约定对于案外人不产生影响,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依法分割,为此,法院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可撤销。被告鲍成叶未作答辩。被告陈丽雅、鲍成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无提供证据。原告王舜森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丽雅质证无异议,被告鲍成叶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成叶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王舜森借款50万元,于2011年9月26日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尚欠3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认为此债务系被告鲍成叶、陈丽雅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鲍成叶、陈丽雅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鲍成叶、陈丽雅欠王舜森借款35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40万元,定于2013年6月14日前偿还10万元;定于2013年8月14日前偿还15万元;定于2013年11月14日前偿还15万元;二、如鲍成叶、陈丽雅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王舜森有权按起诉时的主张要求鲍成叶、陈丽雅偿还35万元本金及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就剩余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王舜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温苍商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鲍成叶、陈丽雅未按期履行,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原告得知被告陈丽雅于2011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鲍成叶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陈丽雅与鲍成叶离婚;二、婚生子鲍李杰由原告陈丽雅抚养至独立生活,鲍成叶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2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付清;三、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文路60号房屋折价80万元(应扣除抵押贷款30万元)归陈丽雅所有,陈丽雅支付给鲍成叶共同财产分割款(贷款30万元归陈丽雅支付)25万元,此款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五、无其他争议。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温苍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苍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错误,原告王舜森主张的借条虽以被告鲍成叶个人出借,但其以陈丽雅、鲍成叶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共同偿还,也得到本院调解确认,可见房屋确认归陈丽雅个人所有及无共同债务的内容并不损害原告王舜森的民事权益,为此,原告王舜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舜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舜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