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建华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建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人刘建华,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上蔡县,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华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建华与其女友任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遂将任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经营的按摩店窗户玻璃打碎,并点燃一块木板扔到该按摩店隔壁的木棚后离开,木棚起火并引燃相邻的按摩店和老兵超市,致使老兵超市彩钢房、冰柜、空调机、笔记本电脑、手机、货架电视等物品及超市内销售货物被烧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不含超市内销售货物)价值人民币2665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建华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被告人刘建华的放火行为致使其经营的老兵超市被烧毁,造成彩钢房、冰柜、空调等物品被毁损失26658元,造成超市存放的商品被毁损失60554元,损失现金7000元,衣物6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0212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建华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提供了22张进货单据。被告人刘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其放火的罪行不足以致使老兵超市损失100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建华与其女友任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遂将任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经营的按摩店窗户玻璃打碎,并点燃一块木板扔到该按摩店隔壁的木棚后离开,木棚起火并引燃相邻的按摩店和老兵超市,致使老兵超市彩钢房、冰柜、空调机、笔记本电脑、手机、货架电视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66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等证实,2013年6月17日0时30分,于某某报案称其经营的老兵超市发生火灾,超市物品受损。与超市相邻的按摩店因火灾受损;2、被告人刘建华供述、证人任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刘建华指认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建华与任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遂将任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经营的按摩店窗户玻璃打碎,并点燃一块木板扔到按摩店隔壁的木棚后离开;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樊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6月16日23时许发生的火灾致使老兵超市、按摩店均因火灾受损;4、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3)第046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老兵超市彩钢房、冰柜、空调机、笔记本电脑、手机、货架电视等物品被烧毁,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6658元;5、被告人刘建华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刘建华真实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建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海军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刘建华放火的罪行对他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出赔偿十万余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仅有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进货单据,不能证实案发时超市实际存在商品的种类、数量及其他财物损失,故此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以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其财产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建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币266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刘向山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