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元海与蓬莱市林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海,蓬莱市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7号原告朱元海,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周立海,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林业局,驻蓬莱市钟楼东路。法定代表人陈九全,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楠,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元海与被告蓬莱市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海及委托代理人周立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护林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且工资水平低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请求确认朱元海与蓬莱市林业局自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蓬莱市林业局支付朱元海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37864元。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依据相关文件与原告签订了管护合同,明确了管护范围,劳务费支付等内容,现在被告已经根据合同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所以我们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从事护林员工作,工作区域在蓬莱市大柳行镇门楼村,主要工作内容是护林防火,制止滥伐、乱采、乱占等等。报酬每年3500元至5000元不等。每年一次或分两次通过银行存折发放。被告称该款项由林业局报送给财政局护林员报酬数额,财政局通过银行发放给护林员。原告称其最初于2002年5月参加工作,由村干部介绍,到镇上报名做护林员,与蓬莱市林业局签订合同,第一次签订了三年期的合同,2005年以后一年一签,合同签订之后未给原告,故无法提供合同,2011年以后再未签订。提供证据有:烟台市林业局制作的胸牌、工作证,蓬莱市林业局制作的护林员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工作证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提供了原、被告双方2005年至2011年间签订的六份蓬莱市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六份合同内容大体一致,内容为:甲方(蓬莱市林业局)、乙方(朱元海)根据《山东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试点实施意见》和《山东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协商一致约定,甲方将一定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委托(承包)给乙方管护,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性支出(3516元至5300元不等,前期约定每亩4元,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每亩9.75元)。甲方对乙方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和考核,对乙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管护义务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或扣减乙方补偿性支出,对乱砍滥伐,滥捕乱猎,侵占林地情况严重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乙方相应责任。被告主张,支付给看护人员的劳务费是按照《山东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提供了相关文件为证。另查,2012年7月20日,朱元海向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请求确认朱元海与蓬莱市林业局自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蓬莱市林业局支付朱元海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当日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上述事实,有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蓬莱市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护林员身份从事林区管护方面的工作,是基于其与被告蓬莱市林业局之间签订的管护合同,由该民事合同调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故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元海对被告蓬莱市林业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莉敏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邹来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