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于立喜诉姜坤、阳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283号原告:于立喜,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瑜,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立喜与被告姜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姜坤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瑜、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喜诉称,2012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姜坤驾驶私有的鲁Y×××××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东左转弯于立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于立喜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立喜、姜坤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62.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2494.1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17002.80元(9446元/年×18年×10%)、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50元、看车费1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共计23806.90元。其中交强险内被告阳光保险承担21696.90元,商业三者险内被告阳光保险承担2110元的60%即1266元,共计22962.90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鲁Y×××××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附加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看车费10元不属于财产险范围不认可;交通费认为没住院,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认可100元;认为不够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姜坤驾驶自有的鲁Y×××××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东左转弯于立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于立喜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立喜当即被送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2494.10元。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立喜与姜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立喜治疗终结后经个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立喜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于立喜左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90日。3、伤后1人护理30日。司法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于立喜预交。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于立喜居住在龙口市北马镇朱占村35号,系农村居民。原告伤后由其女儿护理。原告于立喜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50元、维修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看车费10元属实。还查明,鲁Y×××××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用单据,拖车费、看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姜坤驾驶自有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立喜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姜坤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于立喜的人身损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于立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姜坤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姜坤的起诉,是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法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阳光保险抗辩,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姜坤与被告阳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于立喜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用药合理的情况下,被告阳光保险对于第三者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抗辩,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于立喜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94.1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17002.80元(9446元/年×18年×10%)、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50元、看车费1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共计23806.9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1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002.8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5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共计21696.9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看车费10元计2110元的60%即1266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立喜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1696.9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于立喜。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立喜鉴定费、看车费共计126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于立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