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海涛、王建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海涛,王建勇,邹海忠,邹海峰,姜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海涛。被告王建勇。被告邹海忠。被告邹海峰。被告姜点。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海涛、王建勇、邹海忠、邹海峰、姜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邹海涛、王建勇、邹海忠、邹海峰、姜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邹海涛、王建勇、邹海忠、邹海峰、姜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162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