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谢丽娟与赵新华、郭丙球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娟,赵新华,郭丙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谢丽娟,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4011953********,住常德市武陵区三叉路北站巷**号*栋*单元附*号。委托代理人龚积微,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新华,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7021954********,住常德市武陵区三叉路朝阳南路***号附*号。被告郭丙球,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4011953********,住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渡口港社区常德武陵机电厂宿舍。原告谢丽娟诉被告赵新华、郭丙球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积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华、郭丙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9月30日,被告赵新华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3分)、20万元(利息3分)、8万元(利息2分),共计58万元。借款期限口头约定6个月。被告赵新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在10月12日和10月30日共计50万元的借款条上,被告郭丙球亲笔签字同意用房产抵押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赵新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新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5万元,且判令被告郭丙球承担5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新华出具的借条3份及被告郭丙球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被告赵新华、郭丙球均未予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新华出具的借条3份及被告郭丙球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2年9月30日、10月12日、10月30日,被告赵新华向原告谢丽娟先后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3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2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2013年4月20日,被告郭丙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与赵新华伍拾万元(出资人谢丽娟)借款壹事,在2013年5月29日前连同3%息率一起解决,如时间上有出入,必须征得以上两人同意,此承诺”。2013年9月,原告谢丽娟以被告赵新华未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新华出具的借条3份及被告郭丙球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丽娟及被告赵新华、郭丙球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郭丙球对原告谢丽娟书面承诺对赵新华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予以共同偿还,故被告郭丙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谢丽娟债权本金5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其中8万元本金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0万元本金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或5%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新华、郭丙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谢丽娟清偿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5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郭丙球对上述被告赵新华向原告谢丽娟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谢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赵新华、郭丙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