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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航与张长军、曲春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张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85号原告刘航。法定代理人刘允波。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代表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航诉被告张长军、曲春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曲春季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允波以及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张长军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骑自行车在青州市中央华府南大门东西路行驶时,与被告张长军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长军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33097.60元。被告张长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青州市中央华府南侧东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门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张长军驾驶的鲁VD89**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靠右侧行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长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VD89**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曲春季,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长军。张长军从曲春季处购买该车,双方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以曲春季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共计21天,主要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结论为:1、刘航之外伤构成9级、10级伤残;2、无今后治疗费用;3、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余时间1人护理;4、误工休治时间为210天;5、营养费600元;6、不需要辅助器具。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刘允波、母亲刘洪娟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49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3元/天×21天)、护理费7832.16元(70.56元/天×21天+70.5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年×20年×22%)、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31元、复印费35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50954.0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被告张长军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长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张长军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30954.01元(150954.01元-120000元),由被告张长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VD89**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航损失120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0954.01元,由被告张长军赔偿原告刘航该项损失的40%,即12381.6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原告刘航负担13元,被告张长军负担294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