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顾××、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顾××,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53号原告蔡××。被告顾××。被告袁××。原告蔡××诉被告顾××、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2年12月6日前归还;如逾期则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且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未还。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袁××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返还蔡××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顾××、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顾××、袁××负担。蔡××同意顾××、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