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富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王富军,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号。负责人秦瑞贤,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富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富军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军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军诉称,2013年3月4日4时左右,在永定线S219省道汝南县八里铺桥北2公里处,原告驾驶豫DEB6**号三轮汽车靠路边加水时被郭艳斌驾驶的豫HC35**号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原告的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艳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郭艳斌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义务。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HC35**号货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公司同意在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该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4时左右,郭艳斌驾驶豫HC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汝永定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永定线S219省道汝南县八里铺桥北2公里处,与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给车加水的王富军驾驶的豫DEB6**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063.19元。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截瘫;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直肠。支出医疗费83541.54元。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又转入临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5916.1元。原告的伤情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并出具漯祥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等级构成一(I)级残;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王富军驾驶的豫DEB6**号三轮汽车,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其损失为12000元。郭艳斌驾驶豫HC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是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保险期限自3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与车辆驾驶人郭艳斌达成和解,撤回了对郭艳斌、李艳蕾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富军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事故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91520.8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3660元(122天×30元/天=3660元);③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款2440元(122天×20元/天=2440元);④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病历护理等级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5031.28元(122天×20.62元/天=5031.28元);⑤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款3051.76元(148天×20.62元/天=3051.76元);⑥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距离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1500元;⑦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⑧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安度晚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40000元。⑨财产损失,以鉴定评估为准,计款1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第①、②、③项计款97620.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④、⑤、⑥、⑦、⑧项计款20008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上述第⑨项计款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上述强制保险赔偿后余款,原告以与郭艳斌、李艳蕾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郭艳斌、李艳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文德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乐审 判 员 邱献良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