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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刑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腾腾盗窃罪,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腾腾,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刑刑终字第65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腾腾。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涵静。原审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腾腾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腾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及韩婷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腾腾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戴涵静、原审被告人肖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腾腾非法进入杭州市被害人吕某甲住处,在被害人吕某甲的主卧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78元的白色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包括配件)、内有价值人民币13620元的老凤祥牌男式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712元的老凤祥牌女式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40元的老凤祥女式千足金手链各1条、价值人民币5448元的老凤祥牌男式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70元的老凤祥女式千足金戒指各1枚、价值人民币3178元的老凤祥女式千足金耳环1对的保险箱1个,并在书房窃得6枚印章、观音头像瓷塑、童子头像瓷塑、飞天雕像各1个、一堆珠子、一些小饰品、1个镏金笔架、1盒老墨以及分别为蓝色和粉红色的施华洛世奇赠品圆珠笔2支。当日及次日,被告人吴腾腾至杭州市滨江区联庄一区186号被告人肖某经营的个体金银加工店,先后将所��得的老凤祥牌男式、女式千足金项链各1条、老凤祥牌女式千足金戒指1枚、耳环1对、手链1条售予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在明知以上金器可能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吴腾腾非法进入杭州市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住处,在被害人章某乙、王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1883.79元的美元300元、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宾得牌双套数码相机K-r一套(包括18-55、55-300镜头、肯高UV镜2个、金士顿内存卡1张、相机包1个)、价值人民币3564元的老凤祥牌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57元的千足金项链各1条、价值人民币3267元的珂兰牌白金钻石情侣戒1枚、价值人民币2870元的周生生牌HELLOKITTY足金挂坠、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周大福牌福星宝贝足金挂坠各1件及周生生牌HELLOKITTY黄金戒指1枚、周大福牌黄金手链1条。综上,被告人吴腾腾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667.79元,被告人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632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退赔给被害人吕某甲人民币20000元,并在审理过程中退赔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某甲、章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甲、詹某、朱某甲、吴某、徐某、程某、黄某、朱某乙的证言,旧货经营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租车合同及租车结算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录像光盘,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收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吴腾腾、肖某的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腾腾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腾腾、肖某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腾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腾腾系累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腾腾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吴腾腾、肖某退赔;扣押于该院的赃款人民币1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吕某甲。上诉人吴腾腾提出其未实施该2起盗窃行为,原判认定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据以定罪��刑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不具有唯一性,公诉机关应承担证明吴腾腾有罪的举证责任,请求改判吴腾腾无罪。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腾腾盗窃、原审被告人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腾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诉人吴腾腾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吴腾腾未实施该2起盗窃行为,原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1)扣押决定书等可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吴腾腾处查获旧货经营凭证、宾得牌相机(包括镜头、内存卡等)等物。旧货经营凭证及证人章某甲、詹某的证言可证明上诉人吴腾腾将2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分别寄存于黄山市的二家商品调剂商行,而其中1台I×××××平板电脑为被害人吕某甲的失窃物品,1台IP**平板电脑为被害人章某乙的失窃物品。(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分析查获原审被告人肖某,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上诉人吴腾腾处收购了黄金首饰,其供述及照片辨认后确认所收购的黄金首饰的种类、特征、重量等与被害人吕某甲陈述所窃财物的相关情节互为印证。(3)上诉人吴腾腾被抓获后,拒不供认在杭住处,公安机关通过对其案发前后的轨迹分析确定其暂住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朗郡庭园2幢3单元1801室,并从其暂住处查扣了被害人吕某甲失窃的古董印章、观音头像瓷塑等物,还查获撬棍、开锁工具等物。(4)上诉人吴腾腾提出电脑、相机购于网络,印章等物从公园所捡的理由,均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其对于是否认识肖某的供述亦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吴腾腾的盗窃事实,其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腾腾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2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裁量的刑罚适当。原审审判程序亦合法。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腾腾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