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上海碧琪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康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上海碧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亚闻·乌烈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柴云海,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康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继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碧琪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康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碧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云海,被告郑州康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碧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存在购销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蛋糕预拌粉等各类食品,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432.44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并委托律师发函,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0342.44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及订单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2、律师函,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5份发票及订单中有被告郑州市康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名称的均无异议,对3份发票及订单与被告郑州市康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名称不符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郑州康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全部货款均已结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货款;2、会务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凭证被告支付的是2009年所欠的货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会务费原被告并未约定由谁支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5份发票及订单有被告郑州市康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名称的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支付的是2009年所欠的货款,且该汇款凭证与本案欠款的数额不相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800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100元是在2010年1月26日后汇款的,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蛋糕预拌粉等各类食品,原告向被告提供如下产品,其中:2010年1月4日发货碧琪蓝莓果馅,单价19.50元,数量1525个,价款29737.50元;2010年1月20日发货1、纸杯蛋糕预拌粉单价12元,数量300个,价款3600元;2、巧克力纸杯蛋糕预拌粉单价18.50元,数量150个,价款2775元,共计6375元;2010年1月21日发货1、纸杯蛋糕预拌粉单价为12元,数量为300个,价款为3600元;2、巧克力纸杯蛋糕预拌粉单价为18.50元,数量为75个,价款为1387元,共计4987.50元;2010年1月26日发货碧琪蓝莓果馅,单价19.50元,数量230个,价款4485元;2010年3月1日发货碧琪蓝莓果馅,单价19.50元,数量475个,价款9262.50元;2010年5月11日发货巧克力纸杯蛋糕预拌粉单价为18.50元,数量为60个,价款1110元,以上共计55957.50元;剩余18862.50元原告发货给郑州市管城康华食品供应站,被告收到原告发的货后,分别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汇款1800元;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汇款1110元,尚欠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0342.44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342.44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3047.5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请,应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发货给郑州管城区康华食品供应站的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康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碧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47.5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碧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告郑州康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上海碧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张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