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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与刘兰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刘兰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785号原告: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一路万众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李五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兰生。原告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兰生劳动争议一案,刘兰生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2)639号裁决,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刘兰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4月25日入职,到2012年5月23日原告宣告解除劳动合同止,2012年4、5月无故旷工达43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以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手段获取双倍工资,已为业界所熟知,仲裁裁决原告承担双倍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赔偿金;2、原告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兰生辩称,其于2011年4月25日应聘到原告处任水暖工程师,2012年4月因突患疾病,向公司项目部主管人事的副经理上交请假单后前往医院治疗。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违反用人单位人事管理规定将被告辞退。原告所说的被告旷工与事实不符,被告2012年4月、5月份的工资是全额发放,并未扣除,这与原告所说的旷工事实不符。入职以来,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请求:1、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16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499元;3、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0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水暖工程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请假单,事由为“经交大一附院检查有高血压、脑梗,住院治疗”,请假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5月10日。原告对该请假单未作审批。随后被告开始休病假,被告称休假后5月14日来公司上班,原告称被告自休假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但其未提交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有关人事管理规定为由作出辞退通知书,并送达被告。被告于次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职。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77.67元。上述事实,有请假单、辞退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雁劳仲案字(2012)63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数额为59154.37元(5377.67元×11个月)。关于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项,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请假单,以“高血压、脑梗住院治疗”为由请假至2012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该请假单,但未做处理。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规定为由作出辞退通知,庭审中原告明确人事管理规定是指员工手册中关于请假手续的规定。因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并未明确不予批准,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11年4月25日入职,2012年5月23日被辞退,故原告应以三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33.01元(5377.67元×1.5个月×2倍)。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同时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被告2011年4月25日入职,2012年5月23日离职,其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一整天,故对于被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兰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33.01元。二、原告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兰生支付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154.37元。三、驳回原告陕西万众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兰生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