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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华南商务宾馆831房间内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盘某某,交易冰毒约0.2克,蒋某某获得毒资100元人民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