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杭州佰悦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秦歌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杭州佰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四号路与五号路交叉口东北面锦麟公园商业配套房2-102。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委托代理人:陈纪钢,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秦歌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586号(江南家居广场三楼A区027-C)。法定代表人:陈亚军。委托代理人:吴琳,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佰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悦公司)与被告杭州秦歌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歌家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玥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纪钢、被告秦歌家居委托代理人吴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悦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嘉俊陶瓷经销商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临平开设嘉俊陶瓷专卖店,在原告授权范围经销嘉俊品牌瓷砖。被告专卖店装修期间产生的样品费用按照原告标价2.6折与原告结算。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样品保证金后开始装修,原告陆续供给被告380960.32元的样品并产生75000元的加工费,但该专卖店没有正常经营,也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结算。据此,原告佰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歌家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加工费35596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秦歌家居承担。原告佰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嘉俊陶瓷分销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嘉俊提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品种规格及数量。证据3、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物加工费455960.32元。被告秦歌家居答辩称: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店铺至今无法经营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场所,原告的行为还导致被告与房东解除了合同,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歌家居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江南家居商铺租赁合同。证据2、合同签订优惠审批单。以上两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为了经销原告的产品与江南家居签订合同,由于原告一直未装修导致被告租金损失14万多元。被告秦歌家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书反映了被告场地装修由原告统一设计装修,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经销时间是一年,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依据合同的约定装修产生的样板费用被告不用承担;对证据2中签字一栏是空白的以及宋建法签字的提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提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佰悦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被告认可部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被告不予确认部分及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嘉俊陶瓷经销商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临平开设嘉俊陶瓷专卖店,在原告授权范围经销嘉俊品牌瓷砖,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1012年12月31日。被告专卖店装修期间产生的样品费用按照原告标价2.6折与原告结算,原告给予被告50%的样品费用减免,另外50%的样品费用需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个工作日将100000元作为样品费用打入原告账户作为保证金。被告在完成销售任务后,原告从50%的样品费用中保留50000元作为市场保证金,其余退还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样品保证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样品,后该专卖店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进行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己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据以证明货款的证据系其单方作出,未经被告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货款总数。至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发生,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佰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39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原告杭州佰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佰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昂玉洁 来源:百度“”